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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保留研究05 第五节 所有权保留的效力(1)--所有权保留的对内效力(Ⅰ):出卖人保留所有权

  就取回的法律性质,我们认为,“解除权效力说”将取回制度视为特别的合同解除制度从而否定其独立的存在价值,该观点值得商榷。不仅如此,该说结论的得出在逻辑结构上也不无可推敲之处。根据该说,其逻辑结构如下:(A)出卖人行使取回权,附条件买卖失其效力;(B)附条件买卖失其效力,生解除权的效力;(C)取回权的行使,也生解除权之效力。在这一三段论的逻辑结构中,(B)并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是一个假命题,因此,其结论(C)也就难以成立。另外,根据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第29条的规定,“所订附条件买卖契约失其效力”的规定,其适用条件是,出卖人取回占有标的物后,既未受买受人再行出卖之请求,也未于三十日之期间内再行出卖标的物的情形,若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将其再为出卖的,并不使契约失其效力。因此,根据该条规定,出卖人取回标的物是否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就将取决于标的物是否再为出卖了,若标的物再为出卖则不生契约解除之效力,反之,则生解除权之效力。这种结论令人难以赞同。至于“附法定期限解除契约说”,尽管构思巧妙,对取回、回赎的解释也能言之成理,但是,第一,该说将再出卖程序解释为确定买受人使用标的物的代价以及损害赔偿额的办法,不符合其法律根据。根据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第30条的规定,对于附条件买卖之出卖人及买受人,准用该法第二章第17条第2项、第3项及第18条至第22条。根据该法第19条第2款及第20条的规定,当附条件买卖标的物为可分割物,则于拍卖所得价金足以清偿债务及费用时,应即停止拍卖标的物。拍卖标的物所得之价金,应先抵充费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如有剩余,应返还债务人,如有不足,出卖人得继续追偿。可见,从价值取向上看,取回制度是取合同的实现而舍合同的解除的。因此,从法律解释学的角度分析,该说在整体解释上有违于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的立法精神。第二,从实务上看,用再出卖程序而非一般通用的评估程序来确定买受人使用标的物的代价及由之所生的损害,手续繁复,难以令人接受。对“就物求偿说”,该说立足于所有权保留的功能与设定目的,符合所有权保留的原旨,我们赞同该说。
  4、出卖人取回权的行使
  (1)出卖人行使取回权的条件
  出卖人取回占有标的物是所有权保留的内容之一,其目的仍在于价金的清偿或条件的成就,具有担保目的性,因此,出卖人行使取回权的前提应该是买受人的行为与此目的相违背。我国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第28条的规定可资借鉴,即当买受人在所有权保留期间有下列行为时,出卖人可行使取回权以维护自己的担保利益:①不依约定偿还价款;②不依约定完成特定条件;③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为其他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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