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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保留研究05 第五节 所有权保留的效力(1)--所有权保留的对内效力(Ⅰ):出卖人保留所有权

  如前述,1952年美国《统一商法典》取代了《统一附条件买卖法》。该法典第九章以“担保权益”统一各种担保,该法典并不注重所有权的归属,因而并未如《统一附条件买卖法》一样详尽规定所有权保留的取回权问题。但该法第9-503条中规定,除非另有协议,受担保方有权在发生违约后占有担保物。如果占有可以通过和平方式取得,受担保方可以不通过司法程序;否则,受担保方可以提起诉讼。此条规定可视作在《统一商法典》下出卖人行使其取回权的法源,虽然其行使取回权的条件较《统一附条件买卖法》为窄。这种缺陷通过担保权益的实现方式得到弥补。根据该法典,买受人对标的物为转让或其他处分行为并不影响标的物上担保权益的继续存在,担保权益存在于买受人任何可分辨的收益上。但是,如果存在于收益上的担保利益没有通过登记或占有而完善,则在买受人收到利益10日即被视为未经完善的担保权益,不能对抗第三人;买受人在正常营业中若将其存于活期帐户上的货币收益支付给第三人,出卖人则丧失已支出金额的担保权益。在标的物发生添附的情况下,原则上出卖人的担保权益不受影响,并且在一般情形下,可优于第三人设在添附物上的其他权利。在动产附合于动产或不动产且未丧失可辩别性时,出卖人可径直就标的物行使担保权,但须赔偿对添附物有利益且受损害的第三人因此遭受的损失,在标的物因混合或加工而失去可辩别性时,出卖人的担保权益继续存在于混合物或加工后的产品上,如果在这些财产上还存在其他的担保权益,则出卖人依其担保物在整个混合物或加工产品中所占的比例享有担保权益。
  (4)我国台湾地区法
  我国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规定,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下,标的物所有权移转于买受人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妨害出卖人之权益的,出卖人得取回占有标的物:不依约定偿还价款者;不依约定完成特定条件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为其它处分者。出卖人取回占有标的物,其价值有明显减少的,得向买受人请求损害赔偿(第28条)。在出卖人取回占有标的物后十日内,买受人得以书面请求出卖人将标的物再行出卖。若买受人不向出卖人为再出卖之请求,出卖人亦得于取回占有标的物后三十日内将标的物再行出卖。若出卖人取回占有标的物后,既未受买受人再行出卖之请求,也未于三十日之期间内再行出卖标的物,则出卖人无偿还买受人已付价金之义务,所订附条件买卖契约失其效力(第29条)。  
  3、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法律性质
  对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法律性质,学者见仁见智,主要有如下几种学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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