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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保留研究05 第五节 所有权保留的效力(1)--所有权保留的对内效力(Ⅰ):出卖人保留所有权

所有权保留研究05 第五节 所有权保留的效力(1)--所有权保留的对内效力(Ⅰ):出卖人保留所有权


陈荣文


【关键词】所有权保留 担保 对内效力 出卖人 保留所有权
【全文】
  第五节 所有权保留的效力(1)
  一、所有权保留的对内效力(Ⅰ):出卖人保留所有权
  所有权保留买卖有效成立之后,出卖人基于该契约的约定,一般享有对标的物的保留所有权、对买受人的价金支付请求权、标的物取回权以及标的物再卖权。对买受人的价金支付请求权与一般买卖合同相同,对标的物的保留所有权前述已详,此节均不赘述。此节主要探讨出卖人的取回权与再卖权。
  (一)出卖人取回权
  1、出卖人取回权的涵义
  出卖人取回权,是指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于所附条件成就之前,当买受人不依约履行义务、不完成约定条件或有其他有损于出卖人利益的行为时,出卖人得从买受人处取回其占有的标的物的权利。
  2、出卖人取回权制度比较
  (1)德国法
  德国民法对所有权保留买卖出卖人的取回权没有明文规定,但其学说判例认为,基于所有权保留的本质以及它担保债权的功能,当买受人不依约履行义务,清偿不能或其行为违反契约,尤其是当买受人不当使用标的物致出卖人基于所有权保留的担保利益受有危害之时,出卖人可取回标的物。至于取回标的物的法律效果,学者们认识不一。早期德国学者中有人认为,出卖人取回标的物时,契约并未解除,标的物的价值与出卖人可得请求之价金债权相当的,买受人之债务视为业已清偿;标的物的价值低于出卖人可得请求之价金债权的,买受人就其差额部分负有给付义务;标的物的价值超过出卖人可得请求之价金债权的,出卖人应将其超额部分返还于买受人。也有学者认为,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将标的物取回后,应为买受人计算,依有关质权之规定通过变卖标的物以满足自己的债权。这两种理论因为既缺乏法律上的直接依据,又有混淆质权与所有权保留之嫌,故未能被普遍接受。出卖人取回权在德国判例学术上的通说是,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卖契约依然存在,对买受人的价金请求权如未罹于时效仍可请求,并于买受人给付价金后将标的物返还于买受人占有,因此,出卖人基于上述事由不解除契约而主张取回标的物,其目的就在于取消自己关于移转占有的先给付以恢复同时履行之状态。此为德国法关于所有权保留出卖人取回权的理论。
  当所有权保留买卖的表现形态为分期付款买卖时,依德国分期付款买卖法第5条的规定,出卖人基于保留所有权而取回标的物时,得为解除合同。该条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分期付款买卖买受人的利益。因为,在分期付款买卖下,买受人支付的价金中包含了其对标的物先为使用收益的对价,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将使其先为占有使用收益的目的落空,故推定于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取回标的物时,合同解除,当事人各方负返还受领给付的义务。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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