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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保留研究04 第四节 所有权保留的设定

  (五)物之组成部分
  物之组成部分可分为重要部分与非重要部分。按照《德国民法典》第93条的规定,凡物的组成部分,如不毁损物的一部分或者另一部分,或者变更物的性质,就不能与物分离的,为物之主要组成部分,不得成为特别权利的标的物。梁慧星主持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则规定:对物的整体性质和效能发挥决定作用的组成部分,为物的重要成分。重要成分,不得脱离物的整体而独立成为权利的标的。所谓物之重要组成部分,是指非经毁损或变更其本质不能与该物相分离的组成部分,如一本书中的几页、画布上的颜料、一副扑克牌中的几张等,均不能成为特别权利的标的物,因而也不能于其上为所有权保留。一物之中除了重要组成部分外,其余的则为非重要组成部分,如汽车之发动机、自行车之轮胎等,在非重要组成部分上则可以成立所有权保留。我国民法无此规定,可从此例,即(1)在物之重要成分上不得为所有权保留之约定;(2)原为所有权保留之标的物,若因添附成为他物之重要成分时,则出卖人之保留所有权消灭。 [18]
  (六)从物
  依物之相互关系为标准,物可分为主物与从物。依《德国民法典》第97条,不是主物的组成部分,但为了主物的经济目的而提供使用,并与主物存在符合此目的的空间关系的动产,为从物。但交易习惯不认为是从物者,依习惯。为从物所附着、辅助之物,为主物。从物暂时与主物分离的,不改变其从物的性质。可见,从物与前述之物之组成部分不一样,它并非物之成分,而是为辅助主物发挥效用并与主物相结合的独立之物。鉴于从物的独立性质,应该认为从物可与主物相分离而单独成为所有权保留的客体。但是,若主物上被设定所有权保留,其效力是否及于从物?这种情形的处理,首先应对通过合同的解释弄清当事人的真意,若没有相反的约定或者发生疑义,则按从物随主物的一般处理方式,所有权保留约定的效力及于从物。
  (七)集合物与企业
   集合物是指由若干单一物或结合物集合而成之物,如一个图书馆中的全部书籍、一个仓库中的全部货物等。集合物可作为财团抵押的客体,也可作为买卖的标的,但是否可于其上设定所有权保留?对此,各国或地区的立法均持肯定态度。但也有人认为,集合物应被理解为独立的个别之物,只是为了共同经济目的而互相联系在一起的物之集合体。 对于集合物,不能统一以所有权保留的形式进行所有权移转,因为这违反了作为物权基本原则的物权客体特定原则。 [19]所以,集合物虽得在一个买卖契约中总括出售,但物权之移转,仅能就个别之物,分别为之。因此,所有权保留买卖以集合物为标的的,仅能就个别单独物为保留所有权之约定。出卖人总括出售仓库存货,而约定保留所有权时,应认为系于个别商品保留所有权。 [20]对这种观点,我们持不同看法。因为,将集合物的所有权保留买卖解释为在各别构成物上为所有权保留设定,不仅大增公示手续的繁琐,而且等于实质上否定了该种买卖的可能性,与我国凡以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均可为附条件约定的规定相违背,同时也不符合以集合物为担保物的担保目的。
  与此相同,企业也可作为法律交易的客体,可作为浮动抵押的标的,但是否可成为所有权保留的客体,同样存在着两种对立的看法。如德国法院否定可将企业整体以所有权保留的形式出售。 [21]其理由是,一个企业的财产中不仅包含动产,还包括不动产、债权以及其他权利,乃至企业的商业信誉、客户名单、商业秘密等,这些财产中有些跟本不能设立所有权保留;此外,在企业上设立所有权保留,和集合物一样,也存在着与物权客体特定原则相冲突的问题。因此,王泽鉴先生认为,对以企业全部出售而约定所有权保留的,则应区分企业所组成的财产究为动产、不动产、债权还是其他权利,而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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