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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保留研究04 第四节 所有权保留的设定

  
  四、所有权保留的客体范围 
  所有权保留的适用范围大约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一是指所有权保留的样态,即其所得适用的合同类型。对此,有德国学者认为,所有权保留主要适用于买卖合同或加工承揽合同。而史尚宽先生则认为,所有权保留通常适用于买卖、互易等合同,但不以此为限。附负担之赠与,赠与人得在负担之全部履行前,保留其所有权。在合伙契约让与所有权时,亦得以在一定条件之履行前保留其所有权。 [9]我们认为,所有权保留是当事人在以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为标的的契约中对所有权移转的附条件约定,因此,只要该附条件移转所有权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尽可承认其法律效力,而不必将其限定于特定的几种类型契约。所有权保留的适用范围,其第二重含义则是指所有权保留所适用的客体范围。
  (一)动产
  从所有权保留买卖的立法及司法实践考查,各国或地区关于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针对的多为动产,动产可作为所有权保留的适用客体是毫无疑问的。但该可作为所有权保留的动产是否有范围限制,则不一而足。如《德国民法典》原第455条、现第449条规定,所有权保留适用于动产,但未限定该动产的范围;《瑞士民法典》第715条规定所有权保留适用于动产,但将牲畜排斥于外;我国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第三章附条件买卖)第27条将附条件买卖的客体限于动产,并于同法第4条将该动产限定于机器、设备、工具、原料、半制品、成品、车辆、农林渔牧产品、牲畜及总吨位未满二十吨之动力船舶或未满五十吨之非动力船舶,同时授权“行政院”根据事实需要及交易性质对这些动产作出具体规定,目的在于“对动产担保交易上之标的物及分别实施区域,授权行政机构,视事实需要及交易性质,分别订定公布并予增减,俾人民生活不致因本法成立而过分提高,而工商业间则可因而较易进行其信用交易,对产业之发展,自将有所裨益。”至于英美法国家,如英国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19条,则将所有权保留的客体定为货物(goods),俄罗斯民法典第491条亦将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客体定义为“商品”。“货物”、“商品”在大多数情况下应指动产,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105条中规定,“货物”包括所有在担保权益附着时可以移动的物品和不动产附着物,但不包括金钱、所有权凭证、票据、帐债、动产契据、一般无形财产或未开采的矿物或类似物质(包括石油和天然气)。
  (二)不动产
  不动产能否作为所有权保留的客体?《德国民法典》第925条第2款规定,附条件或期限而为的协议让与(土地所有权让与)无效。德国民法作如是规定的目的,依德国学者的解释,是因为不动产所有权对国计民生有重要意义,而附条件和附期限的不动产所有权移转中的不确定性因素甚多,妨害不动产交易的安全。 [10]《瑞士债法典》第217条第2款规定不许为不动产所有权保留之登记。《意大利民法典》第1523条、《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民法典》第457条、《阿尔及利亚民法典》第363条未对所有权保留的客体进行限制,应可适用于不动产。《法国民法典》亦未规定所有权保留的客体范围,但依学者考察,法国从1980年以来的司法实务对不动产的所有权保留买卖持肯定态度。 [11]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对不动产可否作为所有权保留客体无明文规定,但日本学说上认为不动产亦得为所有权保留契约。对此,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在日本民法,不动产所有权以当事人合意而转移,其登记不过为对抗第三人之要件,因此不妨为如此之解释。并认为对台湾地区民法而言,不动产所有权之移转,除合意外,经登记始生效力,而且登记对第三人有绝对效力(至少为公信力),一面以登记而发生移转之效力,一面又许其保留所有权,观念上未免矛盾,且有害于登记的公信力,所以在台湾地区民法上,附条件的不动产所有权之移转,应解释为不得为移转登记,仅得为所有权移转请求权之预告登记,或于移转之不动产上为让与人设定抵押权。 [12]王泽鉴先生则从另一角度得出相似的结论。认为,台湾地区虽然未对所有权保留的客体设置任何限制,“但就实务而言,对不动产所有权之移转附以条件,尚无必要,事例甚少,此因出卖人为保障其未获清偿之价金债权,尽可就不动产设定抵押,或于土地登记簿为预告登记。” [13]刘得宽先生对此则持不同见解,认为所有权保留的方法,得使用于所有的标的物。标的物为不动产时,因有登记公示方法,故本可采用设定抵押权之手段以达到其价金债权实现的目的,但为节省费用以及避免烦杂的手段起见,在绝大多数的不动产分期付款买卖中,亦采用所有权保留之手段,此时虽然所有权不为移转登记,但当事人得依《土地登记规则》第96条之规定实施预告登记,以保全将来所有权之移转。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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