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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保留研究04 第四节 所有权保留的设定

  综上,我们认为,所有权保留设定的公示,不管其立法模式如何,其价值取向不外登记公示的安全性与不登记的效率性两者,因此,折中主义根据所有权保留交易客体进行不同对待的二分法思路值得我们借鉴。具体而言,(1)当所有权保留交易的客体为以登记为物权公示方法的,如不动产和特殊动产(车辆、船舶、航空器等),应采用登记生效要件主义,以与这些客体的物权变动要件相对应。这种所有权保留设定登记性质为预登记性质,且应赋予该登记公示以积极效力,以绝对对抗第三人;(2)当所有权保留的客体为以占有为公示方法的一般动产时,可借鉴意大利民法典的作法,规定价值在一定金额之上(如人民币1万元)的所有权保留交易采登记对抗主义,其他的则采书面成立主义。并规定动产所有权保留公示的方式为购物发票背书(同时课以背书真实的瑕疵担保责任) [8],以避免第三人查阅登记簿的烦难;(3)在所有权保留设定登记的内容上,既要避免台湾地区“合同内容登记”过分暴露当事人经济状况和商业秘密的弊端,也要克服美国统一商法典“通知登记”公示不足的缺陷,内容要简洁而具公示功能。
  三、所有权保留格式化条款的订入
  所有权保留制度只有在现代才更具经济意义,才为人们所广泛使用。因此,所有权保留条款一般以现代企业合同的方式出现,即以格式化条款的形式出现。基于此,判断格式化的所有权保留条款是否订入合同、是否有效,对研讨所有权保留的成立就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依合同法理论,判断某一条款是否有效订入合同成为合同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一般应依要约承诺的规则为标准。所有权保留条款的订入也不例外。但所有权保留条款一般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出现,因此,对该条款的订入及其效力的判断就同时受到法律关于格式条款的特别规定的调整。我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依《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格式化所有权保留条款的订入合同,提供格式化所有权保留条款的一方负有如下三项义务:(1)公平地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2)“采取合适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3)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免除或限制责任条款进行说明。第(1)项义务与合同法基本原则重复,没有太大的必要;第(2)(3)项义务只针对免除或者限制责任条款而言,一般的所有权保留条款均不会以这种形式出现,因此,按照该条的规定,提供所有权保留格式条款的一方基本上可以不负向对方为通知与说明的义务便可将该条款订入合同。此时,买受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所有权保留条款的存在均无关紧要。显然,这种规定严重损害了买受人利益。对照《意大利民法典》第1341条的规定,“如果在契约缔结时,一方当事人以一般性注意即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该当事人准备的契约一般条件,则这些契约的一般条件对其有效。被确定的条件有利于准备条件方的对契约责任的限制、解除契约权、或者中止契约履行、或者为另一方当事人附加失权期间、限制抗辩权、限制与第三人缔约的自由、默示地延长或续展契约、订立仲裁条款或不同于法律规定的司法管辖的条款,如果上述情形未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同意,则所有这些情形均为无效。”出卖人提供的所有权保留条款必须使买受人“以一般性的注意即可知道或应当知道”才能订入合同。因此,提供格式化所有权保留条款的出卖人必须采取合理的方式向买受人明示该条款的存在,使买受人以一般性的注意即可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条款的存在,且买受人对此为承诺,该所有权保留条款才可订入合同,所有权保留才告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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