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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保留研究04 第四节 所有权保留的设定

  (四)书面成立――登记对抗要件主义
  主张当事人间的所有权保留约定非经以书面形式为之不得成立,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我国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采此立法例(该法第5条)。书面成立之优点在于明确当事人关系一如前述,于此不复。至于登记对抗主义,虽然褒贬不一,但以下几点优点是显而易见的。(1)它确立了所有权保留的登记制度,解决了所有权保留这一非典型担保方式的公示问题;(2)有利于维持交易的便利性。因为适用所有权保留的买卖种类繁多,且交易频繁,若采登记生效要件主义,则不仅徒增当事人的负担,且逼使第三人必须事前查阅登记薄,劳损心力不说,交易安全亦大受损害,最终有害于该制度的效益价值。但改采登记对抗要件主义,则将是否登记的选择权赋予当事人,使其在交易的安全与便捷等方面综合平衡后自由决定,有利于提高交易效率。但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也有其缺陷:一是过于暴露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和商业秘密,此点与登记生效要件主义模式相同;二是对第三人利益及交易安全保护不够。因为,登记对抗要件主义的理论假设是,第三人对于已为登记的所有权保留交易知道或应当知道出卖人的保留所有权存在。这在理论上虽可言之成理,便实际上却不易实现。尤其要求第三人对以占有为权利公示常态的动产交易客体于频繁交易的情况下必须先查明其权属,否则将承受一定的不利后果,于情于理都显得不够充分。  
  (五)折中主义――有限制的登记对抗主义
  主张所有权保留有的须登记,有的无须登记,应登记而未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524条第2款规定:“如果买卖契约以机械为标的物且价格超过3万里拉,则保留所有权可抗辩第三买受人,但以保留所有权的约款在对机械物有司法管辖权的法院文书室的特别登记簿上进行了登记,并自第三人处得到的机械物时该物尚在实施登记之地为限”,即属采用有限制的登记对抗主义。
  美国法亦采用有限制的登记对抗主义。如前所述,《美国统一商法典》以“担保权益”来统率各种担保方式,其第9-302即规定,“所有担保权益均需通过登记融资报告进行完善”,但书所列除外。依该条规定,除汽车、不动产附着物以外的消费品价款担保权益不要求登记(9-302.1.d),其所有权保留约款只要在当事人间有效成立即可对抗第三人,因为消费品的所有权保留买卖在美国不仅普遍而且多为个人及家庭消费使用,一般不会转售,并无公示的必要。其他担保权益则须经登记才能得到“完善”,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美国登记方式为“融资报告登记”,融资报告由债务人签署,须注明债务人和担保权人的姓名与地址、担保物的名称或种类。融资报告可在订立担保协议之前或在担保权益以其它形式发生附着之前进行登记(第9-402.1条)。该登记内容十分简单,仅仅起到一个提醒第三人该融资报告所描述的某类财产上可能有一个先存的担保权益的通知作用,从中无从知道被担保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具体情况,以及哪些具体的财产上设有担保。除登记融资报告外,当事人也可以通过登记担保协议来完成登记,但用于登记的担保协议必须具备法典要求的融资报告的内容并须由债务人签署,此时,担保协议可看作是融资报告(第9-402.1条)。
  折中主义将意思成立主义与登记对抗主义结合在一起,以标的物类别为分水线,一方面要求一些所有权保留交易采登记对抗主义,未经登记的所有权保留约款不能对抗第三人,以增强担保权益存在的公示性;另一方面则对另一些常见的以直接消费为主要目的的所有权保留交易采意思成立主义,减少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发挥所有权保留的功能。这种两分法的思路无疑兼顾了“登记――公示性――交易安全”与“不登记――交易效率”两种模式的价值取向,具有方法论上的优势,值得借鉴。但在具体的登记内容上,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的融资报告登记只起到一个提醒第三人该融资报告所描述的某类财产上可能有一个先存的担保权益的通知作用,从中无从知道被担保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具体情况以及哪些具体的财产上设有担保,公示性偏弱,难以起到其通过所有权保留登记公示以确保交易安全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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