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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保留研究04 第四节 所有权保留的设定

所有权保留研究04 第四节 所有权保留的设定


陈荣文


【关键词】所有权保留 担保 设定 公示
【全文】
  一、所有权保留的设立
  从各国或地区对所有权保留的立法以及所有权保留的本身要求看,所有权保留的设定应当具备如下几个要件:
  (一)买卖契约的有效存在
  所有权保留是在以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主要为买卖合同,以下以买卖合同称之)中通过当事人之间的约款设立的,因此该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之有效存在,便成为设定所有权保留的前提条件。在不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的立法下,物权变动为债权行为(契约)的应然结果,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买卖契约的有效存在自然为所有权保留得以成立的前提。在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的立法下,虽然一项买卖合同被认为既包括债权行为(买卖契约),又包括物权行为(交付行为),物权行为不受债权行为效力的影响,债权行为的无效或不成立并不使物权行为无效或不成立。但同时也认为,债权行为是物权变动的基础,基础行为若不存在,则物权的变动就失其依据。若买卖合同不成立或归于无效,出卖人虽不能依合同无效或不成立产生返还请求权,但可依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请求买受人返还标的物。这同样适用于所有权的附条件移转之买卖合同。更何况所有权保留作为一种非典型担保方式,其目的在于保障出卖人的价金债权,若买卖合同本身无效或不存在,所有权保留也就失去其意义。
  (二)在买卖契约中附有所有权保留约款
  所有权保留约款,一般均由出卖人提出并经买受人同意方订入买卖合同,也就是说,所有权保留约款是当事人合意的结果。但是,当事人设定所有权保留的意思表示是否必须采用明示的方式?对此,各国及地区的立法与学术观点不一。
  在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德国《分期付款买卖法》明确规定,所有权保留的意思或条款必须是明示的。德国学界亦持同样观点。 [1]而在日本法,依其《分期付款买卖法》第7条的规定,凡属该法规定的买卖类型,即使当事人未明确规定所有权保留约款,亦可推定所有权保留约款的存在,承认所有权保留约款的默示设定。 [2]日本主流学术观点对此表示认同。 [3]在我国台湾地区,根据其《动产担保交易法》第5条的规定,动产担保交易,应以书面订立契约。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所有权保留的设定应采用明示的方式(书面)为之。但学界亦有持不同看法者,如刘得宽先生认为,所有权保留之特约,非必明示的表示,以默示方法为之亦无不可。例如,所有权之移转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者,标的物虽经交付,但未为移转登记时,可解为有默示的所有权保留特约。但若连默示的所有权保留特约都不存在时,如在未对所有权谁属作任何表示的情况下便将动产交付给了买受人,则应推定买受人于付清全部价金时才同时获得该动产的所有权,以加强买受人对价金债务的负荷意识,促其按期履行支付货款义务。 [4]
  在英美法系国家,依英国1979年货物买卖法的规定,货物所有权的移转依当事人的意思而定(Property passes when intended to pass),所有权保留约款有其用武之地。该法第18条[确定当事人意思的规则]第1款规定,除非有相反的意思表示,非附条件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自合同成立时起发生所有权的移转。同法第19条[处分权(所有权)保留]第1款规定,出卖人保留标的物处分权(所有权)须以合同条款或占有的方式进行(by the terms of the contract or appropriation),因此,在该法之下,所有权保留原则上应该以明示的方式作出。但也不排除以默示方法设定所有权保留的例外,如第19条第2款规定,货物需要海运的,通过提单,货物按照卖方或其代理人的命令可以交付的,出卖人表面上被视为保留货物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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