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两种观点主要是以所有权移转过程为视角进行的观察。与之相对应的是,下述学说侧重于以债的担保为视角:
(一)“特殊质权说”
此说为德国学者Blomeyer教授所倡。Blomeyer教授在其于1939年发表的《条件理论之研究》第2卷(附条件之处分行为)中认为,出卖人所保留之所有权,论其性质,与质权相同,买受人因物之交付而取得所有权,出卖人所保留者,系不占有标的物,且附有流质约款的质权,出卖人籍以此担保其未获清偿的债权。Blomeyer教授在分析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性质时,偏重于它的担保目的性,认为出卖人设定所有权保留的目的在于担保未获清偿的价金债权,因此,其所保留的应该不是所有权,而是担保物权,它与质权没有本质上的区别。是一种特殊的质权。 [8]
(二)“担保物权说”
该说认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以延迟移转物的所有权为手段,担保其获得全部价金的债权,此时出卖人手中的所有权,就成为其实现价金请求权这一债权的担保物权。但该种担保物权本质上是所有权担保而不是占有担保,属于非典型担保物权。 [9]
(三)“担保性财产托管说”
该说为法国学者所倡。他们认为,在法国财产(尤其是不动产)转让关系中被广泛采用的所有权保留条款(财产出卖人根据这一条款所享有的权利可随其债权的流转而转移)实质上就是一种担保性财产托管的适用方式。依照这一条款,债权人(出卖物所有人)只具有在一定条件下请求债务人(买受人)返还出卖物的权利,出卖物所有权的其他权能(包括处分权)完全被债务人所行使。 [10]
(四)“担保权益说”
此说为美国法主流学说。该说从所有权保留的目的入手,认为当事人设定所有权保留的目的在于为其价金债权提供担保,因此,所有权保留具有担保物权的性质。在所有权保留项下,出卖人更感兴趣的并不是对标的物行使所有权,以要求买受人返还标的物,而在于得到价金的支付,因而对出卖人而言,所有权保留的意义在于买受人破产时他可能享有的优先于买受人的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权利。 [11]美国《统一商法典》制定后,“担保权益”(security interests)已统摄担保物权,成为通过各种方式设定在动产或不动产附着物上以担保价款支付或义务履行的担保权益的统称。在此一“担保权益”统一立法框架下,所有权保留的设定就是担保权益的设定,所有权保留实质就是担保权益的保留。因此,Glog和Irvine说,“有效规定这些条件的效力,实际上在于为出卖人在其不占有的货物上设定动产担保权益”;史密斯(Smith)认为,“出卖人在付款前仍保留所有权的条件下,将财产转移于买受人,其优先权类似于担保权益”,因此,“法律不应独立地对待所有权保留问题,而应从功能上将其视为债权人竞争和担保方法这个综合问题的一部分”。 [12]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