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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交通事故案试析所谓的“垫付”责任

  一审宣判后,第一、二、四、五被告及原告都没有上诉,而钱三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第一,赵老汉因交通肇事死亡产生的损害不应由自己负责,自己既非事故发生的车辆驾驶员,肇事车辆也非属自己所有。第二,自己与孙四订立的运输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典型的民事运输合同,除合同约定外,不产生其它权利、义务,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只能以合同为限。第三,孙四再安排李五运输土方行为是承运人孙四履行已方义务的行为,自己作为运输合同一方当事人对承运人履行合同行为,既无权利亦无义务行使监督、管理的职责。原判认定自己疏于对承运车辆进行监督、管理缺乏法律和合同上的依据,系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认为,钱三作为土方工程的承包人,与孙四签订运输合同,双方显然系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孙四负责安排车辆运输土方,钱三支付运费,钱三对孙四等承运人的货物运输行为既无法定、亦无约定义务进行监督、管理;钱三既非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与李五之间亦非雇佣关系,故原审法院判决钱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同时,钱三为抚慰赵七而给付的14000元,是基于自愿给予的经济补偿,应予认可。近日,主要针对钱三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3第1款第(2)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原判决第一、二项,撤销原判决第三项,改判某二村委会、孙四对李五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驳回赵七对钱三的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本案一起车祸引发多方承担连带责任,法律问题也值得深思。二审最终认为钱三与孙四属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钱三既非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亦非雇佣关系中的雇主而改判了钱三不承担赔偿责任。同理,某二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也好像依据不足,但村委会没有上诉,二审一般不予审理。虽不承担赔偿责任,但钱三先前支付的14000元钱,第一被告先前支付的40000元钱,另外还有第二被告支付的2000元抚慰金,法院都予以确认。这里涉及的法律问题其实为交通事故中“垫付”责任及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所谓赔偿垫付责任是1991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确立的一项旨在有效保障受害人权益的具有补救性质的给付制度。该《办法》第31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垫付。 这一制度也使先行垫付责任人承担了较为“冤屈”的风险。本案司法实践证明,承担垫付责任者不一定就非得承担法律责任。然而,基于私法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自愿承担经济赔偿的应予以鼓励,在不违反法的强制规定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私法主体自愿达成的协议优先于私法而适用。意思自治的实质,就是由平等的当事人通过协商决定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私法主体有权依照自己意志实施私法行为,管理自己的事务,处分自己的权益。除非违背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而需适度限制外,他人不得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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