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检察预防具有十分鲜明的效益属性。首先,检察预防必须有一定的成本支出。缺少必要的物质条件来加以保障,是不可能组织有关预防活动的。至于这种成本应当如何构成和分解,则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而很多基层院明明了解这一点,但就是迟迟难以付诸行动。其次,扎实成功的检察预防必然会创造出较为显著的经济、社会与法律效益。这是包括一些负责同志都表面上承认,但是实际上却不以为然的。通过检察预防,避免和制止职务犯罪,不仅会直接挽回相应的经济损失,而且更加重要的,是还会避免政治秩序、政治管理上的损失,以及社会稳定、社会心理上的震荡。因此,预防效益是多重的、持久的、渐进的。再次,检察预防的效益绝对要高于办理个案的侦破与追究。这是因为检察预防是一种积极预防、问题预防以及事前预防,而个案查处基本上还是一种消极预防、结果预防以及事后补救。只是由于个案查处在工作表现上是比较具象化的,检察预防则是比较抽象化的,以至于工作评价上显得后者难以量化。也正是由于这一点,致使对预防工作缺少真正应有的注重。因此,检察预防的开展,既是实现江总书记提出的从侧重遏止转向标本兼治的必然要求;又是对于检察机关整体工作的评价标准的重大的层次上的提升:即由查了多少、什么规格的案件向着防没防得住?——所在辖区整个的廉政建设的状况如何、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合法性的程度与比率如何、贪污贿赂犯罪发案率的变化曲线如何——这些更加富有科学性和包容性的目标转变;进而又必然带动检察机关在内部管理和业务建设上的水准、布局与协调关系的重大转变:即从以往的、习惯已久的追求案件数量与质量的个别化、消防式的管理与业务重心转变到新型的、必须适应的追求职务犯罪发案率、廉政建设贡献率的普遍化、预警式的管理与业务重心上来。(当然在任何时期都不能放松打击职能,轻视办案。二者是一种辨证关系。)所以,不能不将检察预防置于一个检察机关的工作的全局的位置和层次上加以认识和部署。可见,只有这样在检察预防的功能与属性问题上的认识深化与观念优化,才会真正将检察预防与其他业务建设之间的关系理顺好、安排好,才会真正将检察预防重视起来,并自觉地去实现检察预防效益与效能的最大化。最后,强调并突出检察预防的效益属性,并不是有意附加其上的、主观夸大的,同时也不是对惩治职能活动及其作用的弱化、更不是对之予以否定。特别是在当前腐败十分猖獗、急需遏止的形势下,重视并加强打击,才会为实现预防创造和提供先决条件和社会环境。应当看到,也正是由于当前打击不利,急待加强,影响到对于检察预防效益的正面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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