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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WTO与地方经济行政法制化问题研究

  最后,地方政府经济行政的责任性。长期以来,由于计划经济的实践左右,我们已经比较习惯于将地方政府的经济管理活动视为一种经济领域内的生产要素和生产环节的调配与组织的管理活动,而不是将其作为一种社会领域内的消除经济活动整体外部性的公共行政。因此,关于经济管理的研究视角和研究重点就很自然地放在了经济管理与经济活动的客观规律之间的对立统一上,而不是从行政管理的特殊机制与法制规范的方面来关注经济管理的利益调整功能与对其不利后果的法律评价(甚至只是算“政治帐”而连经济效益都不讲)。在1996年以来,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立法目标与相应的依法治国理论的最终确立,促使经济法学理论发生重大转折,有学者明确指出:经济法就是经济行政法。 导致了由原来被多数学者坚持的“纵横统一论”的经济法基础理论转变为“行政法性质论”的经济法基础理论模式,(并且伴随着民商法的基础地位的牢固奠定。)这就提出了一个关于经济行政管理活动应否以及如何向市场主体担负法律责任的问题,即将经济行政纳入到行政法律调整机制中予以规范制约的现实问题。那么,当前在加入WTO的新形势下,应当进一步思考经济行政在即将比较彻底地告别政府与所属或所在地域管辖中的公有制企业之间荣衰与共的利益关系格局之时、之后,一些经济行政行为的“恶果”由谁吞咽?这就是一个地方政府经济行政的责任性问题。我们认为,责任的实质,是通过补救或者惩罚来实现对于权利或者权力恣意滥用的矫正与克制。 所以,在主观上,责任意识是对于权利或者权力的自我抑制及其基础上的激励。在客观上,责任追究是对于权利或者权力的外在强制及其基础上的抑制。倘使没有责任,就没有权力的界限和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对应性和闭合性可言。在经济行政中缺乏对于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责任的明确规定和实际追究,会纵容和激发对于经济管制权力的不良欲望和非法攫取以及顽固把持,比如实践中不断出现的立法和执法上都争夺审批权、处罚权、强制权、发证权、收费权就是突出的表现。也正是缺乏责任,将致使经济行政难以在符合经济活动的内在规律的基础上作出决策、发挥功用,也难以界定和区分政府与企业各自不同的利益属性和行为趋向,反倒可能招致回到以往的政府与企业之间的利益纠合体的状态。因为其中颠倒了市场机制与干预机制、市场经济主体与行政权力主体之间的基础与补充的、决定与服务的基准关系。而根据WTO 的规定,政府经济行政行为是必须要以责任为其违法的代价和后果的。也只有这样通过责任追究机制的启动和完善,我们认为,才可以促使经济活动走向真正自主的市场化和政府管制回归公共利益的本位化,从而实现社会与国家两个层面上的法治目标。
  在地方经济行政问题上,首先,根据WTO规则的要求和精神,各成员方在国际贸易方面应当取消不适当的行政终局裁决制度,给有关当事人提供通过司法审判获得权利救济提供广泛的可能,努力祛除行政管理行为不以法律责任为可能的后果的例外情形。而在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中,有些不合理的行政终局裁决权仍然保留着。所以应当缩小行政终局裁决权的范围。并且强化行政复议、行政监察等制度的施行,比如通过行政监察的效能监察等手段加强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其次,WTO要求独立的、客观的、公正的司法审查。WTO规则沿袭和推广美国制度形态的司法救济模式,其中有一项重要的原则就是保障司法审查原则,也就是说,在相关的贸易领域,任何影响利害关系人权益的政府经济行政管制行为都必须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政府必须为自己的违法经济行政行为承担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即法律责任。WTO所规定的司法审查的范围相当大,凡与贸易有关的和影响贸易的所有政府经济、社会行政管理行为,均需接受司法审查。而在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中却规定,抽象行政行为如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等,不在行政诉讼的范围之内。这要在入世以后,除了加强对法规、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的备案审查以外,凡是涉及WTO有关规定的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以下的行政规定都有可能会受到司法审查,所以,既要在整个公法领域高度重视国家权力之间的结构分化与功能整合关系,正确认识和处理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的宪政关系,理性对待司法之于行政在根本目标一致的基础上的监督制衡作用,逐步实现司法独立,(甚至有学者因之乐观地断言:中国伴随加入WTO也进入了一个“司法的时代”。 )又要在行政法治领域尽快修改和健全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引入公益诉讼等类型,扩展司法审查机制,以期发挥司法审判对于地方经济行政管理活动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法律效益与经济社会效益。最后,WTO的协议和规则还建立了国际层面的贸易政策审查机制。这也可以看作是一种对于成员国中央政府的“责任”追究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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