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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WTO与地方经济行政法制化问题研究

  再次,地方政府经济行政的程序性。程序,即手续。 程序性是指地方经济行政管理活动应当讲求并遵守程序、应当接受在各方面通过交涉共同达成的一致或者相近的价值原则主导下所设计规定的正当法律程序这一外在的他律形式的强制控制;而不是只是指出行政行为自然具有的程序上的外化表现与对于管理对象的律他形式的管制约束、以及充其量的程序上的自我约束。应当说,作为地方政府最主要、最基本和最大量的的行政管理活动,经济行政有其客观上的实施步骤、顺序、方式与方法等时间和空间上的表现形式,这些是经济行政管理机关在实践过程中必然形成和着力确立下来的程序要素的积累和梳理。但是这种意义上的管理程序所强调的往往是政府行政管理权力基于权力的自利性和便捷性等优越性的角度或者说立场而设立的,更多的是经济管理职权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其中的典型就是计划经济中的经济计划的形成、制定与执行程序。)由此导致的主要后果是在很大可能没有充分顾及相对一方当事人和相关利害关系人等社会主体、市场主体的权利与自由,从而可能在这些程序规则上呈现出较强的片面性、强制性、本位性的烙印,也就缺乏起码的、本来应当突出的民主性、平等性、协商性。 在这样的国家主义和官本位的程序观念和与之相对应的一系列的程序制度的支配和运行的环境中,以往的经济行政乃至于整个行政管理,由于封闭运行和暗箱操作,对于社会成员而言,从政府的机构设置、职责分工,到办事程序都不甚明了,公民知情权远没有得到切实尊重和有效实现。其中即使仅有的办事手续方面的规定和要求,在本质上却也多属于人治类型的,多是充溢着官僚主义、形式主义、文牍主义的流弊,公文旅行、公章叠加、纷繁复杂,仅见处于相对人地位的企业或公民的义务,不见行政管理机关或人员的服务;仅见行政领导以言代法、弃置程序,不见程序公允、一体遵行,在总体上既无效率也无公平可言。具体实施起来,经济行政便会因对象而异,没有以一贯之的标准和程序。这样,政府的行为缺乏稳定性、连续性和可预期性,不仅削弱和降低了政府的合法性与信任度,而且也在经济活动中破坏了公平竞争和机会平等,波及到和冲击着投资与贸易的正常、持久开展。特别是其中滋生的“寻租”腐败问题甚至会动摇行政管理的社会基础和招致经济秩序的混乱、崩溃。
  在英美国家的正当程序观念和自然正义原则的理论渊源和理论观点的哺育之中,世界贸易组织对于经济贸易等方面的行政管理的程序性与程序化是极为重视的。1946年以后的世界,西方国家特别是美国处于话语中心和话语霸权的地位,美国的法律文化也随之成为一种具有普适性的强势话语。继承和光大英国判例法的法律发展模式的美国,通过正当法律程序的成文宪法原则,将自由和权利的保障与救济的判断标准从实体性标准发展到程序性标准,以对于危害或侵害公民权利的公共权力行为等违宪或者违法行为过程方面的诸多构成要素来进行价值评价和司法审查,进一步完善和强化了对于权利和自由的维护机制及其力度。美国的大法官有言:“自由的历史很大程度上是遵守程序保障的历史。” 这一点在WTO的众多条文中得到极大的反映,并要求各个成员方在本国管辖内的行政活动必须讲究程序性,特别是要落实和遵守其中规定的、关系到厂商是否真正可以公平地享受非歧视的国民待遇的若干重要程序制度。WTO的协议和规则为各成员方设定了实施经济行政必须遵守的强制性程序义务,即广泛的通知义务以及征求意见、公布法律规范、提供资料、设立咨询点等一系列具体的义务, 具体到我国有以下要求:一是公开,即凡涉及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以及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都要集中在官方刊物上公开刊登。这些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的公布时间与施行时间之间,一般都要间隔一个月以上,不再一公布就施行。 二是调整贸易政策和制定颁布有关的法律规定,必须提前通知有利害关系的成员,以便其及早做出调整和提出意见;要允许和扩大行政参与,通过听证会等途径充分征求各方面尤其是管理相对人的意见。三是向利害关系方提供有关的文本和资料;在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制定后施行前,如果WTO成员提出要求,我们有义务向其提供文本。四是任何个人和单位都可以向咨询点咨询有关法律问题,各成员方中央政府有义务设立或者指定咨询点,为国内外企业提供有关的法律信息服务,并对WTO成员提出的有关咨询问题提供权威性的答复。这样不仅会巩固我国近一些时期以来的政务公开化的政治与行政体制改革的良性发展趋势,而且也会促使企业、公民与政府行政机关之间逐步建立起一种健康的交涉与合作的互动机制。
  就地方经济行政来看,地方政府及其相关的经济管理职能部门,需要在树立程序价值观念和建立健全程序法制并实实在在地加以贯彻这两个方面下大气力,以求得巩固转变经济行政管理的职能与方式的实际进展,在适应WTO的过程中同时全面提高经济行政的民主化水平与法制化程度。一是要将程序约束与形式主义严格加以区别,要明确,这里所谈的程序约束不是对市场主体的关卡障碍,不是保持行政机关威严的一种工具。另外,经济行政的程序建设不是片面地强调公平而忽视效率的,不是与行政效率和市场效率截然对立的。二是要认识到程序本身所具有的公正、参与、理性的正义品格相对于实体标准的独立意义,特别是要认识到行政程序法是对于行政主体的义务与行政相对方的权利的配置,要明确行政管理的程序是市场主体参与下制定和适用的。市场主体作为行政管理的相对一方当事人,不是被动地按照程序的指使去行事,而是按照程序的规定参与到经济行政的决策与执行过程中去,以独立的主体资格身份来表达自身的意见愿望和要求,并对于行政职能部门进行监督制约的。要言之,程序观念是法治观念的必然要求,就是指程序是建立和运行在将程序的参加方都作为法律主体而不是单纯的客体来任其摆布的主体性原则之上的法制的组成部分。作为“游戏规则”,它发挥着限制权力、保障自由、增加互信、维系预期的重要作用。三是在当前比较紧迫的当属继续推进我国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在市场准入方面,WTO市场准入原则要求必须放宽企业进入市场的条件和限制。因此,在地方经济行政中,努力转变政府的行为动机,大大减少审批事项,明确公开审批标准,简化审批程序,真正降低政府经济管制的幅度,进一步推进经济活动的市场化,显得非常重要。四是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 区分法定的、酌定的,抵触的、自主的,强制的、尝试的等等不同类型,在“承担义务、必须一致、结合实情、适当创制”的原则指导下,重整重构行政程序规则制度体系,尽快建立公正、合理、高效、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律制度,并增强行政程序的刚性力度和约束效力。目前我国还没有独立、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在加入WTO以后,除了我国正在制定的《行政许可法》、《政府采购法》、《行政强制法》之外,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也已经提上议事日程。而WTO协议和规则对行政程序的一些特殊要求,比如卫生检疫程序、进口许可程序、反倾销反补贴调查程序、政府采购程序等等,尤其应当比较严格地与相关规则保持一致和衔接。 五是对于行政指导、行政合同、行政信息服务等在经济行政中运用较多、但是程序明晰化程度还比较落后的非强制行政行为 要注意实践经验的积累和推广,不适宜急促、仓促地追求成型的成文法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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