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认为这样对待是不妥的。面对入世,既要明确承认地方经济行政必须遵守一体化规则的必要性、强制性和紧迫性,同时也必须客观承认、正确认识和认真对待地方经济行政的存续性、积极性和创新性。任何一方面的片面性都是有害的。我们认为,具体理由一是坚持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是我们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基本立场,也是最一般的法律原则要求。信守承诺,履行义务,是作为一个成员国必须做到的的基本义务。但是与此同时,这种以世界贸易组织及其规则所代表的经济全球化浪潮并不能否定包括政治、经济和文化等各方面主权在内的整体的国家主权。国家的经济管理权利与权力是必须承认和尊重的,所以,包括地方经济行政在内的经济管理,是必须加强而不能够削弱的。而自主管理必然含有经济管理领域和范围、方式和手段等方面的判断与选择权,创新性自然是存在的。二是坚持具备成员国资格与实施过渡期时间表相统一的原则,重视本国新兴产业的发育与保护的落实。有鉴于此,按照我国的产业保护的法律法规,积极推进我国若干相关产业的市场化,以期形成一定的竞争力特别是核心竞争力,必然要求我们从实践出发,从地方的实际情况出发,除了选取法定的管理手段与方法之外,还可以和必须行之有效地展开地方经济行政的实际管理活动,所以,创新性是不可否认和不可避免的。三是坚持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的政治原则。地方积极性的发挥是我们在长期社会主义建设实践中总结的重要的成功经验,党的三代领导集体都对这一点进行了深刻的阐述。江泽民总书记还进一步提出了将之“规范化、制度化、法律化”的重要观点。地方经济状况的重大差别必须通过创造性地执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来不断加以消除,也只有这样才能够实现共同富裕的社会主义目标。尽管WTO要求成员国一揽子接受其全部规则,不允许对其中部分规则或条款实施保留。并强化了WTO规则优于国内法这一点,取消了以往GATT中的所谓“祖父条款”,即一国在加入WTO之前与WTO规则不符的法律在加入后仍可实施的情况。 但是,在“入世”的要求中,除了过渡期规定可以使中央与地方经济行政发挥主导作用之外,对于中国经济发展采取区域发展的政策,WTO并不进行实质性干预。所以,一方面,WTO要求成员国在其全部关税领土,包括边境贸易地区、少数民族自治地区、经济特区以及其他已建立关税、税收和法规特殊制度的地区等各种特殊经济区,以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实施与贸易、服务、知识产权有关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WTO成员在货物、服务、与贸易与有关的知识产权及投资措施等各种贸易环境中如要采取任意性、歧视性或保护性的有关政策,则会受到WTO规则的严格限制。另一方面也仅仅如是,WTO所关心的是所制定的优惠政策措施定也要给予其他的成员,在各成员之间不得构成歧视,而且这些优惠必须是透明的。由此也表明,世界贸易组织的要求属于最低限度的、机会均等的规定,而不涉及经济政策及其实施中的实体内容。可见,按照我国宪政制度和组织法的规定,地方经济行政依然要在推动产业结构的转变、增强特色经济及其综合实力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依然要因地制宜制定和执行具有较强针对性的政策措施,只是不能够在最基础的标准与程序等方面违背世界贸易组织和我国的承诺的规定。 四是坚持经济职能与社会职能相统一的原则。政府的经济职能与社会职能之间没有不可逾越的鸿沟。在现代社会尤其如此。根据世界贸易组织中关于服务贸易的协定(GATS)的规定,服务贸易领域要求各成员在非歧视原则基础上,分阶段开放本国服务贸易市场。开放市场的承诺涉及商业服务、金融、电讯、分销、旅游、教育、运输、医疗保健、建筑、环保、娱乐等服务领域。在这些广泛的领域内的很多个部门,比如教育,医疗保健和文化娱乐等,既有着可以或者可能产业化、赢利性的一面,又有着本性上的社会化、公益性的一面,所以,既要受到来自入世之后的经济方面的规制,遵守相应的规则;同时,又不能够漠视它们本身存在的社会属性,这些就属于经济职能和社会职能相交叉和交融的范围,所以,在地方经济行政的“属地”并不是那样的纯粹,并且可能不断地加以拓展的情形下,既要注重实现经济职能目标中政府管理活动受到的“入世”规则约束,也要注重同一过程中相关社会职能目标实现中的价值制约问题,并在二者之间寻求到的手段与方式上的创新和协调。而这一点恐怕将是一个又会涉及意识形态判别标准的难点。五是坚持从属、执行与自主、创建相统一的原则。地方经济行政具有尤其强烈的从属中央、执行立法的特征,但是这种从属不应当是机械的、片面的和孤立的;这种“忠实”执行之外,还有行政管理自始存在的补充、自主甚至创建的成分。正视地方经济、社会问题的特色与特殊性的客观基础,正视行政管理相对于立法、政策在接触和了解、反应和规制经济社会特定情境以及个案的技术层面的先行性与实验性,就必须承认、重视和发挥与引导好地方经济行政的自主与创建性活动,况且,现代行政中,除去单纯的“执行性活动”之外,地方政府通过行使决策权、指导权等强制或非强制性职权,已经足可以在很大的程度上实质性地影响中观和微观经济态势了。六是要将坚持法治前提下的创新行政与维持人治基点下的任意行政区别开来,并在实践中注意其本质区别。我们认为,“入世”可以说是继1996年江泽民总书记明确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之后,我国法治理念和法治进程得以激发和促动的又一个重大的历史机遇。世界贸易组织规则既是法治精神的产物,又是推广和传播法治精神的有效载体。因为其中通篇蕴涵和实际要求着对于公共权力特别是国家行政权力的监督与制约和对于社会主体与市场主体权利与自由的维护与保障。所以在践行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过程中,包括其创新性活动在内的地方经济行政必然也必须是体现法治精神要求、遵守法制程序规定的活动,比如按照行政听证程序的规定组织行政相对人召开听证会;比如给予任何厂商相同的咨询意见建议的机会与一致的承诺。而不应该再是以往的那种立足于地方政府所经常受到的政绩评价甚至利益驱动而做出的、集体班子或者个别领导干部的背弃原则、践踏法制甚至连形式上的公正都不加顾及的恣意行事。这种任意、专断、秘密、偏好的管理活动根本不是创新式的经济行政,甚至连起码的行政管理的公共属性都丧失了。在一些“土政策”的背后往往有一些暗藏的私货。任意的经济行政行为缺乏稳定性和可预期性,与WTO规则要求的政策和贸易措施的透明性、可预见性和法的安定性是背道而驰的。(这里实际上也是一个在地方经济行政中予以创新所必须遵循的标准以及程序问题)总之,在地方经济行政管理领域内,地方政府具有公共行政的法定职责和实际职权,具有实施经济行政中不断创新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在尊重群众、尊重实践的社会动力观与认识论基础上,在遵照和吻合“入世”规则的条件和程序之下,是可以而且应当通过观念、体制以及手段上的创新来持久地提升经济管理的能力和水平的。这和上述地方经济行政的服务性、特别是其中的有限性以及下述的程序性、责任性等的必然要求也是辨证统一的。最后,这种创新既可以是在经济行政的管理范围与内容上,又可以是在管理的手段与方式上,比如体现着一种服务意识和顾客至上的观念的“一站式”大厅联合办公的形式就是一种实践中摸索和健全行政程序的有益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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