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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WTO与地方经济行政法制化问题研究

  第三,行政活动的公共性。公共性即普遍性、不特定性,非个别专属的特征。 这应当是与私人企业的内部管理相区别的“行政管理”的最基本属性之一。但是这一点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却被严重扭曲和忽视了。因为政企政社不加区分,政府经济行政管理活动和工厂与车间之间生产管理甚至没有实质的区别。政府行政与其说是面向社会从事的公共行政;还不如说是直接面向某个企业单位下达个别化的指令。而在世界贸易组织所向往的理想类型的政府经济行政中,则是凸现着公共性的:一是面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强调其抽象的起点和机会上的平等来进行行政的公平属性——不是按照它的所有制、原在国或者其他的身份式的标准区别对待的。因为,加入WTO以后,非歧视和国民待遇原则不仅要求政府在各个贸易成员国之间保持公平和中立,而且也意味着对所有的市场主体都一视同仁。政府管理措施在中国和外国的产品和服务之间不得构成歧视,对外国的产品和服务之间也不得歧视,不能厚此薄彼。二是在管理手段上强调其普遍性、规范性的间接属性。经济行政不能够直接指向某一个厂商,赋予它某种特殊的利益或优势地位。特别是政府通常不能够直接作为建立在自身权力基础上的一种经济活动主体去与市场经济主体竞相逐利。以往政府扶持某个行业或者某个区域的发展,给予个别企业各种优惠政策甚至给予物质支持,例如出让土地等等;或者出于地方税收的考虑容许保护假冒伪劣商品等等,将都是不允许和不合时宜的了。再比如,如果政府无偿地消除国有企业在银行的呆账,就可能构成WTO所禁止的补贴。因为政府对这些国有企业的无偿补贴,对外国的企业而言就构成了不平等竞争。三是在事项范围上强调区别与商业活动、市场行为的公用性、补充性、边缘性,简而言之,就是注重政府经济行政为经济活动创造良好的宏观环境等基础功能。在改善宏观环境、维护公共利益、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基础教育、市场监管等方面,尤其需要政府担当起应负的职责。当然实行市场经济体制,并不意味着彻底减少或放弃政府的作用。这里只是相对于我国以往的计划经济条件下的无所不包的经济行政和西方凯恩斯主义之后的“行政国家”的极端状态而言的。当然我们也不主张那种不可能的、与社会主义制度的根本要求不相协调的退回“守夜国家”的观点。公共性指明了区别市场活动与经济行政的基本界限,提供了一个识别与判断和掌握地方政府经济行政活动正当性、必要性和可能性的标尺。这一点对于推进和实现当前我国地方政府经济行政的有效转变尤其很有针对性。比如,如何才能断然摈弃“官赏农业”、根除侵犯经营自主权的事件发生呢?由于症结很多,所以办法很多,但是其中瓶颈因素之一,则是缺少对于比较明确可行的行政机关作出管理行为是否适当的识别标准——在决定是否纳入管理范围何如管理才称得上有效这个问题的出发点上,是努力使得多数人受益还是是局部甚至个别的企业或者个别人员或群体受益——公共性标准的体认。又如,在实践中,我国近年来一直在抓紧进行的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就是要按照合法、合理、效能、责任的原则,在明确管理标准、管理规则的前提下,尽可能地减少政府机关对经济事务的行政审批,更重视发挥政府对经济事务、社会事务的事后监督管理职能,尊重厂商和企业的自主性、健全和发挥社会的自我管理机能,并且同时也可以达到确保公共利益的目标。这不仅是地方政府必须要实行的具体做法,而且也应当是地方各级政府经济行政必须遵循的原则精神。所以,地方政府经济行政管理要确立新的立足点,归结起来就是要将“服务行政”作为正当和必要的基础。
  其次,地方政府经济行政的创新性。当前在“入世”的新形势下,地方经济行政是否具有以及如何发挥创新性是较多同志不甚提及和不愿提倡的一个问题。 比如有学者提出:“入世”后应当对我国的立法体制进行改革。(一)减少立法层次。取消较大的市的立法权(包括较大的市的政府规章制定权)、经济特区的授权立法。(二)地方立法实行核准制。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将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项目报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查。不是弥补国家立法空白的项目,或者没有地方特色的项目不得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的项目先报国务院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审查,行政法规已经有规定的,或者同部门规章不一致的规章不予核准。(三)强化法规、规章的备案审查制度,消除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现象。 与之相适应,地方经济行政自然也会丧失存在的诸多实体上的权力来源与实体根据。而在实践上,根据我国政府在加入WTO议定书中的承诺,我国中央政府有义务确保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地方制定的其他政策措施符合WTO协定和我国入世承诺。为此,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已于2001年9月发出通知,要求凡是法律、行政法规为适应加入WTO的需要已经作出修改的,有关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地方制定的其他政策措施应当作出相应修改;凡是违反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或者阻碍全国统一市场形成的地方规定,应当修改或者废止。目前,各地方正在抓紧进行这项清理工作。并且以后地方制定新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都要符合WTO协定和我国入世承诺。在我国,由中央规定的事项,如外汇、进出口、关税、海关估价、贸易救济措施等,地方不得作出规定。凡是按照WTO协定不能作出限制性规定的事项,如对进口产品征收高于国内同类产品的税、费,要求外商投资企业优先购买国内原材料、产品全部或者大部出口、实现外汇平衡等,不论中央或是地方政府都不得作出规定。这些要求同样适用于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保税区等各种特殊经济区。 这样看来,地方经济行政似乎就会立即失去所赖以存在的众多规范性文件的支撑,难以为继了。这些表明,实践与理论上两个方面都在强调地方政府经济行政所应遵守的严格一致的规范标准,换言之,即强调了地方经济行政的普遍性、保守性、守成性,而对于地方经济行政的特殊性、创新性、先行性则有所忽视,至少是没有给予同等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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