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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人权保护的法理与实践

 为了更有效地保护人权,从国际法人权保护的管辖权受到众多限制这一特点出发,我们看到,一方面需要更多的国家签署人权公约,使其接受国际人权法的管辖,又使本国的国内法得到进一步修订 ;另一方面,在管辖时奉行补充原则,通常只有在国内法无法保障人权时或从受害人角度而言只有当穷尽一切国内法救济的情况下,国际法才进行管辖。因此,当国家管辖产生依据的国家主权“不可干涉”原则与人权保护原则发生抵触时,我们不可以人权保护为第一要则而否定与践踏国家的主权。
 如大沼保昭所言,真正“无私”的“人道主义干涉”是不存在的,为“保护人权”而干涉只是一个借口罢了。人权需要保护,国际法对于人权的保护亦无疑是非常重要的,然而这种保护必须要遵循国际法的法律规范,在国际法框架内实施。“人权高于主权”的说法站不住脚,人权的国际保护只是对国家主权加以了一定限制,而如何保护人权,最终仍需要归结为国内法的改进与实施。
  
【注释】1、Jack Donnelly,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2nd ed. (Dilemmas In World Politics). WESTVIEW PRESS (1998), at 18. 本书第一版获得了包括Michael H. Posner等学者的广泛好评。
2、约翰·汉弗莱:《国际人权法》,庞森等译,世界知识出版社,1992年9月版,第11页。约翰·汉弗莱是国际人权界的元老,从联合国成立初期起,其即在联合国任职,参与了《世界人权宣言》的起草等重要工作。
3、詹宁斯 瓦茨修订,王铁崖等译:《奥本海国际法》,第一卷第二分册,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4月版,第355页。
4、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8月版,第193页。
5、大沼保昭著:《人权、国家与文明》,王志安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1月版。作者为东京大学法学部教授,原著于1998年在日本出版。第28页。
6、同注2约翰·汉弗莱书,第12页。
7、Peter Malanczuk, AKEHURST’S MODERN INTRODUCTION TO INTERNATIONAL LAW, 7th revised edition, London and New York: ROUTLEDGE, 1997, at 210.
8、对集体人权的出现同样存在一种担忧,即担心过分强调集体人权会使国家这个最大的集体滥用权利。约翰·汉弗莱认为,把这样一些权利或者是任何其他集体的权利置于个人权利之上,等于是在原来就不公平的冲突中又帮了占优势的一方一把。参见注2约翰·汉弗莱书,第14页。
9、同注5大沼保昭书,第149页。作者对“人”的概念本身是否已经做出限制提出了质疑。此外,很多学者谈及人权往往用“文明国家中的”作为限定,从而把广大发展中国家排除在外。
10、虽然如此,我们也看到,人权的实现并非是全面的、无条件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4条即为“克减条款”,允许缔约国“在社会紧急状态威胁到国家的生命”时克减除了7种最基本人权之外的所有人权。参见]托马斯·伯根索尔著,潘维煌等译:《国际人权法概论》,美国法学精选丛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9月版,第22页。
11、例如,如果一国同另一国缔结一项条约,双方同意以人道方式来对待其本国国民并给予他们某些人权,它们就在此范围内把这个特殊问题国际化了。同注10托马斯·伯根索尔书,第3页。
12、Louis Henkin, International law: Politics, Values and Functions, General Course on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1990), See chapter 5, p212.
13、约翰·汉弗莱认为,人们应该清楚地认识到“粗暴侵犯人权可以成为而且常常成为战争的起因”。参见注2书,第4页。
14、第二次世界大战是由一个残忍地否定基本人权地国家挑起的,结局是加强了这样的信念,即,国际承认和保护人权,不但是与国际法目标的开明的概念相符合的,而且也是与国际和平的基本需要相符合的。参阅注3詹宁斯 瓦茨书,第357页。
15、1944年8月21日至10月7日,美英苏和美英中的代表在华盛顿附近的一座古老庄园敦巴顿橡树园举行会议。8月21日至9月28日,美苏英三国政府代表参加第一阶段会议。9月29日至10月7日,美英中三国政府代表参加第二阶段会议。中国政府代表是顾维钧。在两个阶段的会议上,四国代表以美国提出的《普遍国际组织暂定草案》为基础,制定并通过了《关于建立普遍性国际组织的提案》,准备递交给以后将召开的新国际组织制宪大会。《提案》建议称新国际组织为“联合国”,规定了联合国的宗旨和原则、会员国的资格、联合国的主要机构的组织和职权等。
16、如序言中曰:“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第一条第三款称:“促成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间属于经济、社会、文化、及人类福利性质之国际问题,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等。参见《联合国宪章》。
17、同注3詹宁斯 瓦茨书,第365页。
18、如约翰·汉弗莱指出的,“国际法,包括国际人权法,是一种较弱的法律,但既然它是法律,那么在任何世界法律秩序的发展过程中,通过条约明确表示国际法的规则或承认它们为习惯法就是一个积极的因素。”参见注2书,第9页。
19、同注10托马斯·伯根索尔书,第18页。
20、随着“国际人权宪章”的形成,人权在法律中的地位已经很有进展,以致国际法院在1970年能提到关于基本人权的原则和规则产生了“一个国家对国际社会应负的义务”。参见注3詹宁斯 瓦茨书,第360页。
21、与人权事务相关的联合国主要机构(《宪章》第七条提及的)有联合国大会、安全理事会、经济暨社会理事会、托管理事会、国际法院及秘书处。可参阅注2约翰·汉弗莱书,第七章:《人权和联合国的主要机构》,第64页起。
22、包括中国在内的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国家赞同了1993年《维也纳人权宣言》,它提倡人权的普遍性;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国家成为国际人权公约的缔约国。注5大沼保昭书,第1页。
23、龚刃韧:《关于人权与国际法若干问题的初步思考》,《中外法学》1997年第5期。对于集体人权概念的介绍,本文的第一部分已经提及。
24、同注23龚刃韧文。
25、联邦德国基本法对战争、和平等概念做了详细的规定,表明了该国追求和平与人权保护的鲜明态度。参见沃尔夫刚·格拉夫·魏智通主编:《国际法》,吴越等译,德国法学教科书译丛系列,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14-115页。
26、Lopez Ostra v. Spain case. American Journak of International Law, No.4,1995.案情摘要见注27陈致中书。
27、参见陈致中:《国际法案例》,法律出版社1998年10月版,第446页。
28、参见课堂笔记,另见李兆杰:《国际法上的“人道主义干涉问题”》,载杨成绪主编:《新挑战——国际关系中的“人道主义干预”》,中国青年出版社2001年版,第179页。这一点我在第一稿中由于参考了注25书中的观点,形成了错误的认识,关于不干涉原则等法理依据鉴于非本文着重讨论的,在此不详细展开。
29、王铁崖先生认为:“国际法规定国家管辖的范围以及对国家行使管辖权可能的限制;国内法则确定国家管辖权具体行使的形式、方式和程度”。参阅注4王铁崖书,第125-126页。
30、如陈致中指出的:“国际级法院对国内事项的管辖只能以条约的规定为依据。就在此情况下,其管辖权也只能对被指控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公约规定的违反,作出宣告性的判决。至于该缔约国如何处理,如何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只能由该国自行解决。国家对其本国国民的赔偿,是该国的国内管辖事务,人权法院是无权干涉的。”参阅注25陈致中书,第446页。
31、杨永明:《民主主权:政治理论中主权概念之演变与主权理论新取向》,载《台大政治科学论丛》,转载于公法评论网站,http://www.gongfa.com/minzhuzhuquanyangym.htm。
32、关于为什么“人道主义干涉”不是国际习惯法的理由参见李兆杰注28文。
33、人权是国内管辖事项,因国家加入了国际公约而成了国际管辖的事项。如果没有条约义务,人权纯属国内管辖事项,他国无权干涉,但有了条约义务,国际社会的人权机构就有权利干预,因为该国已承担了保护人权的国际义务。参阅注25陈致中书,第45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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