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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人权保护的法理与实践

 1966年在联合国主持下由各国签署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表明了国际人权法的初步形成,因而具有划时代的意义。这三个法律文件连同《世界人权宣言》构成了“国际人权宪章”,是现代国际人权法的基本文件 。
 到目前为止,仅联合国系统内通过的有关人权和基本自由方面的宣言、建议、公约及决议等国际文件就有70多件,其中条约20多件。这些条约涉及到国际人权的各个方面,因而在世界范围内形成了有关人权保护的条约体系。与此同时,还形成了广泛和多层次的国际人权保护的实施制度。目前,仅联合国系统内的人权机构就已有40多个。1993年12月在联大第48届会议上又设立了人权事务高级专员 。具体的实施制度包括:报告及审查制度;处理来自国家的来文的制度;根据条约任意选择条款的个人申诉制度,以及联合国“1503程序”,等等。
 除了上述联合国系统内人权机构外,目前还有一些区域内的人权机构。其中,欧洲地区建立的最早,也比较行之有效。此外在美洲地区和非洲地区也分别成立了区域性人权组织机构。目前只有亚洲地区尚未形成区域性人权保护体制,这主要是因为亚洲国家之间不仅在政治、经济等社会制度方面存在着明显的不同,而且在历史、文化以及宗教背景方面也存在着巨大的差异。但世界人权会议亚洲区域筹备会议于1993 年4月2 日通过的《曼谷宣言》提出了探讨在亚洲设立关于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区域安排的必要性 。
  国际法人权保护与管辖权
 国际人权法有以下特点:第一,以人的基本价值和尊严作为尊重人权的根据;第二,禁止各种歧视,保护弱者群体;第三,多层次、多方面地规定各类人权。国际人权不仅包括政治权利和公民权利,还包括社会、经济和文化权利;不仅包括个人权利,也包括集体人权 。
 
 战后各国宪法在保障权利方面的进展,表现在 :A.各国宪法对人权的普遍承认;B.社会经济权利得到广泛的承认;C.司法审查制度的广泛建立;D.出现了一些新的人权概念,如尊严权、人格权、自由移居权、环境权、私生活不受干扰的权利、知情权、接近权、要求国家赔偿权等。在刑事程序方面的权利也更加完善(如公正审判、保护穷人辩护权益、禁止酷刑,等等)。联邦德国基本法第4条第3款还规定任何人不得违背其良心被迫拿起武器服兵役 。E.在宪法中表示尊重国际法。战后一些国家的宪法明确规定尊重国际法,承认国际法是国内法的一部分。有些国家宪法还规定,为了和平合作,可以对其主权作出必要的限制或转让。一些国家的宪法里还宣布废弃用战争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手段或不参与侵略战争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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