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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中国体育仲裁制度的设想

建立中国体育仲裁制度的设想


郭树理


【摘要】体育仲裁由于具有专业性、自治性等特点,是解决体育纠纷最有效的方式之一。我国体育法亦规定了体育仲裁制度,但实践中该制度并未建立起来。目前中国体育界出现的体育诉讼数量增加的局面,与这一制度空白有关。体育仲裁应当保证其民间性与中立性,本文提出了建立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以及体育仲裁程序制度的具体设想。
【关键词】体育; 纠纷; 仲裁; 司法审查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一般而言,体育纠纷的当事人能够运用的纠纷解决方式主要有:第一,向体育协会所属的国内或国际体育联合会请求解决争端;第二,向适当的有管辖权的国内法院起诉;第三,适用体育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第一种方式在国内国际体育机构作出裁断后,并不能阻止当事人继续向法院起诉或提起仲裁。第二种司法介入的方式,由于体育运动本身的性质及其规则的专业性要求,对体育纠纷的裁决应当具有专业性和权威性,而法院的法官并非体育运动方面的专家;另一方面,各国国内法律制度差异很大,一个体育案件在不同国家法院审理,可能产生不同的诉讼结果,而这会影响到体育规则及裁判准则的全球统一性,不利于体育事业的发展。
  正是基于上述原因,目前大多数的体育纠纷都是通过第三种方式,即体育仲裁方式加以解决。一般情况下,体育仲裁机构所提供的仲裁员名单中既有体育专家,亦有法律专家,当事人可以选择仲裁员进行仲裁;并且最终的仲裁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再加上国际社会存在着普遍承认仲裁裁决的国际公约(如1958年订立于纽约的《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体育仲裁裁决的执行力有保障。
  我国有关体育法律法规亦规定了体育仲裁可以作为体育纠纷的有效解决方式。1995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33条亦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1998年12月31日国家体育总局第1号令发布的《关于严格禁止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行为的规定(暂行)》第18条第2款第3项规定:“如当事人对有关单项协会的处罚决定有异议,可按照有关体育仲裁的规定申请仲裁。”第19条规定:“运动员、相关人员及其单位与有关单项协会达成仲裁协议的,国家体育仲裁机构的仲裁结论是最终结论。”
  1996年5月6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国务院法制局拟订的《1996年立法工作安排》,[1]其中就列入了《体育仲裁条例》的立法规划,将其规定为“着手调研论证、待条件成熟后适时提请审议的行政法规草案”,由原国家体委负责起草。
  1997年1月22日,原国家体委发布《关于加强体育法制建设的决定》,[2]其中规定,“九五”期间体育立法的重点内容是:推进体育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改革的法规;落实“全民健身计划”,保障公民体育权利,提高公民身体素质的法规;落实“奥运争光计划”,促进运动技术水平提高,保障竞技体育参与者权益的法规;加强体育场地设施规划建设,提高体育场地设施利用率的法规;加强体育经营活动管理,促进体育市场繁荣的法规等。其中的推进体育管理体制运行机制改革的法规、保障公民体育权利的法规,我们认为就可能就包括体育仲裁的法规在内。
  1999年,在原国家计委公布的《1999年中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报告》中,[3]在提到1999年体育事业发展面临的主要任务和政策措施时,特别提到体育仲裁法规的立法工作:“加快体育立法的步伐,完善《体育法》的各项配套法规,重点是研究制定体育仲裁条例、与全民健身相关的法规、健身娱乐和体育经纪人管理规定等,推动体育法制建设。”
  2002年是中国体育界的“诉讼年”,2001年中国足协对涉嫌打假球的几个甲B俱乐部进行处罚,其中的两个俱乐部广州吉利与吉林亚泰不服处罚,分别于2001年底与2002年初向法院起诉。[4]尽管两案法院最终都驳回了起诉,但给中国足球界乃至体育界带来了极大的冲击,引发了司法能否介入体育行业内部纠纷救济的问题。如果我国存在《体育法》规定的体育仲裁机构,那么2002年中国足球界的纠纷问题,都可以通过体育仲裁机制解决,但问题是,象这样的体育仲裁机构在我国并未建立起来,这使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及有关体育法规关于体育仲裁制度的规定落了空。为弥补空白,有效地解决体育纠纷,本文拟提出建立中国体育仲裁制度的具体设想。
  二、中国体育仲裁机构的性质与组织设置
  (一)体育仲裁的性质
  根据1996年国家法制局的立法规划,体育仲裁条例的性质是行政法规,可以想象按照行政法规设立的体育仲裁机构,肯定会隶属于体育行政机构,这样一来,中国的体育仲裁就有可能成为具有行政属性的仲裁制度,我们认为这是违背一般仲裁以及体育仲裁的规律的。
  1.私法自治性:一般仲裁的基本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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