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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宪法的逻辑基础》 第十六章 社会权利主体的逻辑假设:“最终的监督者”

  在“社会权利说”下,由于“社会权利”主体的客观性比较强,就使得“宪法监督”价值的制度化得到最大程度地实现。同时,由于“宪法制约”价值可以最大限度地提高“宪法监督”的效率,所以,“宪法监督”与“宪法制约”作为宪法实施“正当性”与“有效性”的保障,具有各自独立的意义,不可轻易放弃其中一种价值的功能。没有“宪法监督”价值的存在,整个现代宪法的正当性基础就会受到动摇,而缺少“宪法制约”形式,“国家权力”就不可能完全有效地按照宪法所确立的“法治”原则来运行。“宪法监督”可以视为“前宪法现象”,而“宪法制约”则是基于宪法的规定而存在的“宪法现象”。通过“前宪法现象”与“宪法现象”的逻辑结合,使得“应然的宪法”与“宪法的应然性”在逻辑上实现平稳的过渡。
  总之,在改造童之伟先生所提出的“社会权利说”的内涵后新产生的“社会权利说”确实可以解决在传统宪法学许多无法解决的价值矛盾,特别是“社会权利说”可以确立“权利至上”的价值理念,使得“国家权力”的价值属性从属于“社会权利”,使得“权力”的价值功能真正地定位在服务于“权利”实现的价值层面上,从而保证“权利”概念从价值发展到现实中的制度理性和行为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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