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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宪法的逻辑基础》 第十六章 社会权利主体的逻辑假设:“最终的监督者”

  对于“社会权利”主体而言,就处分“国家利益”的具体事项,除了通过自身的行为直接支配之外,可以就同一事项委托或授权两个以上的国家机关共同行使支配“国家利益”的权利,这种授权或委托方式目的是为了通过两个以上的国家机关在行使“国家权力”时的“竞争”或“配合”,提高国家机关完成“社会权利”主体授权或委托的“有效性”。因此,构成了“国家机关”之间的“制约”,而这种“制约”又是通过事先的“授权”或“委托”产生的,故“制约”是“监督”的价值附属物,是为了提高“监督”的有效性而存在的。“制约者”之间是平等的关系,它们都对监督者负责,从属于监督者。
  当然,在“社会权利”主体不明确的逻辑前提下,通过“委托”来行使对“国家利益”的支配权在法理上显得比较单薄。所以,在传统的自由宪政理念下,基于“宪法”的授权成为“制约”关系的正当性依据。以美国1787年宪法为例,由于在法理上弱化了“社会权利”主体的客观性,因此,通过“社会权利”主体实现的对“国家权力”的监督关系比较弱,而基于宪法所确立的权力分立、制约和平衡原则则比较醒目。但无论如何,“三权分立”的权力理论背后仍然存在着“人民主权”的支撑,宪法的修改绝对不受制于某种具体的国家机关。我国1954年宪法确立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强调了人民代表大会对“一府两院”的监督作用,似乎没有涉及“制约”问题,但在制度设计的过程中,实际上在“一府两院”之间是存在着“制约”关系的,如我国现行宪法对立法权的规定,虽然明确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但在宪法条文中并没有排除其他国家机关基于宪法的规定制定其他形式的法律文件的可能,如国务院可以制定行政法规,地方人大可以制定制定地方性法规等,这里,就立法问题,我国宪法即规定了人大的立法监督权,但是,同时又将立法权事实上授予了不同的国家机关,不同国家机关在依据宪法行使立法权的时候就立法权限的范围不得不产生“制约”关系。这种客观存在的“制约”关系推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出台。《立法法》出台的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现行宪法所确立的立法权制度确实使众多不同性质的国家机关处于权限交叉的状态,不得不由一部专门的《立法法》来确定它们各自的立法权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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