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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宪法的逻辑基础》 第十六章 社会权利主体的逻辑假设:“最终的监督者”

  在“社会权利说”产生之后,就可以有效地克服“公民权利”价值概念的逻辑缺陷,[317]使得“国家权力”的合法性始终受到“社会权利”和“公民权利”的双重制约。由于“社会权利”将“主权者”予以“社会化”,因此,纵然是代表或议员通过公民行使选举权产生之后,这些“国家权力”的行使者仍然必须受到全体社会成员的监督,“国家权力”真正的所有者还在于社会主体。包括社会舆论、群众团体、利益集团、非政府组织等等[318],这些社会主体以松散的组织状态,构成了社会主体的基本逻辑框架。它们与公民个人一道,将“人民主权”原则予以具体化,即将“人民主权”原则予以“社会化”和“个体化”,使得作为现代宪法“应然性”基础的“应然性”获得客观化的条件。从某种意义上说,“社会权利”与“公民权利”是制度化了的“人民主权”,它们在制度上的存在解决了“国家权力”存在的正当性和合法性问题,使得人类个体与整体相结合的“意志—利益”关系处于更加协调的状态。
  四、“宪法监督”与“宪法制约”的性质分别
  在传统的宪法学理论中,“宪法监督”与“宪法制约”之间的逻辑关系没有被很好地区分开来。对这两个宪法学范畴的意义区分也很少有论著来专门论述。主要原因在于对“监督”与“制约”的正当性问题没有进行深入透彻的研究。
  以“社会权利说”来认识“宪法监督”与“宪法制约”之间的价值区分是可以建立起比较合理的逻辑关系的。“社会权利说”强调“国家权力”的从属性,也就是说,“国家权力”不过是“社会权利”的派生物,是“社会权利”主体在不通过自身的行为来直接支配“国家利益”时而委托专门的国家机关来代替“社会权利”主体来使用、管理和处分“国家利益”,因此,通过“国家利益”这一逻辑中介建立起来的是“社会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行使“国家权力”的国家机关是通过“社会权利”主体授予的“被委托权利”来支配“国家利益”的。所以,国家机关所行使的“国家权力”在支配“国家利益”时的正当性或合法性基础是国家机关所享有的“被委托的权利”,“国家权力”不过是“被委托的权利”的“具体权能”内容。为了保障国家机关能够正确地按照“被委托的要求”来行使“国家权力”,“社会权利”主体理所当然地有权监督国家机关行使“国家权力”的活动,这属于一种“正当性”监督,是基于维护“国家权力”的正当性来考虑的。因此,“监督”关系是一种从属关系,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间存在着授权与被授权、委托与被委托的逻辑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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