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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宪法的逻辑基础》 第十六章 社会权利主体的逻辑假设:“最终的监督者”

  二、“社会权利”是制约国家权力的价值手段
  作为与主权、宪法制定权等范畴的价值概念,“社会权利”在支撑“国家利益”的正当性的过程中,比较好地防止了“国家权力”对“国家利益”的随意支配性。由于“国家权力”实际支配着“国家利益”,因此,“国家权力”很容易演变成“国家利益”合法性的基础。这样的价值走向与现代宪法所确立的“人民主权”原则是不相吻合的。在传统人治的理念下,盛行“国家主义至上”原则,公民个人利益的合法性一般是通过“国家权力”的有效分配获得的。因此,公民个人利益与“国家权力”紧密地结合在一起,导致了行使“国家权力”直接利用“国家权力”来谋求自身利益,而忘记了真正的“所有者”的存在。
  “社会权利说”可以在宏观的层面上将“国家利益”与“权利”价值结合起来,给“国家利益”以逻辑上比较对应的“正当性”或“合法性”的帮助。国家权力在支配“国家利益”时不属于基于“所有权”关系而产生的自由处分行为,只是作为基于“社会权利”主体的委托,协助“社会权利”主体来经营、管理、使用“国家利益”的被委托权的权能的内容。国家财产应当掌握在“社会权利”主体手上,或者说,只有“人民”才有权来处理“国家财产”,对于通过征收税收而形成的“国家财政收入”也只能属于“人民”,政府税收部门和财政机关只是接受“人民”的委托来管理“国家财政收入”。因此,在“国家权力”之上,确立“社会权利”的概念,可以使“国家利益”处于“权利”价值的支配之下,而避免“国家利益”成为“国家权力”随意加以处分的权益。没有“社会权利”这种与“国家利益”相对应的价值概念的存在,而正确地处理在维护“国家利益”过程中所出现的各种逻辑关系问题是比较困难的。
  三、“公民权利”与“社会权利”的互动关系
  在传统的宪法学研究中,由于缺少“社会权利”的价值构造,致使在宪法和法律中确立“权利”对“权力”的监督作用时不能很好地解决“权利”的充分对抗性问题。传统宪法学中主要构建了“人民主权”和“公民权利”的价值概念,而“公民权利”又不能简单地与“人民主权”的价值属性沟通在一起,就出现了从抽象的意义上讲,作为主权者的每一个个人都有权监督“国家权力”行使者的活动,而从具体的意义上来讲,公民个人通过宪法和法律所享有的“公民权利”又受到“国家权力”的制约。特别是公民通过选举权选举了代议机关的议员和代表后,基本上就完成了作为“主权者”的使命。在下一次行使选举权之前,公民个人很难在控制“国家权力”的正当性再有所作为。因此,代表或议员成了事实上的“统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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