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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宪法的逻辑基础》 第十六章 社会权利主体的逻辑假设:“最终的监督者”

  由于现代宪法的价值理念否定了国家机关作为“国家利益”所有权者的身份,因此,“国家利益”的所有权实际上是民族国家的全体社会成员来行使的,是全体社会成员对“国家利益”所享有的一种正当、合法的支配关系,属于全体社会成员的“自治权利”。可以简称为“社会权利”。因此,“社会权利”的价值内涵可以包括两个重要方面,一是“社会权利”的主体是全体社会成员,与“主权者”处于等值的价值状态;二是“社会权利”强调的是对民族国家“国家利益”支配关系中的一种正当性和合法性。
  因此,“社会权利”、“主权”、“宪法制定权”等都属于“应然宪法”的基础,是宪法正当性在不同价值意义上的表现形式,具有价值属性的等值性、通用性。它们从不同的价值角度为“宪法”提供了正当性的根据。它们使得宪法所保障的“自由”价值完全处于正当性的控制之下,使自由的合法性贯穿于作为个体与集体相统一的“意志”与“利益”相结合的“主体性”产生、发展的全过程。
  值得注意的是,“社会权利”价值概念的出现可以比较好地剖析“集体人权”价值的确定性。由于权利支配的利益必须是人的能力可以完全支配的利益,因此,凡是作为人的“类”的能力所无法充分保障的“利益”都无法作为“权利”问题而存在。象“生存权”、“发展权”等,与其把这些权利放在权利的价值范畴中,不如把它们确定为“利益”的价值范畴。因为“生存”问题涉及到自然与自然、自然与人的关系,具有较强的客观性,不可能通过制度设计获得充分的“正当性”,将“生存”问题作为权利问题来处理,必然会涉及到许多不可克服的逻辑矛盾。“生存”、“发展”等问题作为制度设计的价值目标是满足充分条件的,也就是说,任何制度设计、任何价值的构造其最终目的都是为了保障人作为个体与集体相统一的“生存”与“发展”,“生存”与“发展”是一种带有终极价值的“集体人权”,是一种最重要的“国家利益”,属于“社会权利”服务的对象,也就是说,从“社会权利说”可以发展出“旨在保障人类作为类的生存和并促进人类不断发展的社会权利”的基本价值体系。通过现代宪法确立的所有“法律权利”都可以在逻辑上视为“保障生存和促进发展的法律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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