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现代宪法的逻辑基础》 第十六章 社会权利主体的逻辑假设:“最终的监督者”

  作者以为,“社会权利”的概念,如果从“权利”主体的特性角度来考虑是比较可取的。相对于公民个体所享有的“权利”而言,“权利”的主体还可以扩大到组织或者国家机关的范围,但是,主权者的“权利”在传统的宪法学研究中却没有相应的价值范畴来加以表述。因此,从社会自治的角度来看,存在着以主权者为主体的“社会权利”。“社会权利”作为一个独立的价值范畴的存在是为了给予一个民族国家的“国家利益”以及全人类的共同利益寻找一个正当性或合法性的依据。这种权利是超越于国家机关所享有的法律权利之上的,属于“应然宪法”的价值组成部分。
  作为一个民族国家的“国家利益”的正当性,“社会权利”实际上表现为“主权”,也就是说,在国际社会中,只有一个民族国家所拥有的“主权”才是该民族国家“国家利益”合法性的来源。没有“主权”的独立性和最高性,民族国家的“国家利益”就不可能获得有效的法律保障。
  作为全人类共同利益的正当性,“社会权利”表现为一种人类以类的形式存在的“权利”,即“类的权利”,这种权利将人类社会与自然界区分开来,使人具有了协调自己“意志”与“利益”关系的能力。
  所以,“社会权利”作为一个价值范畴是可以有自身独立的内涵的,在改造童说的基础上完全可以通过“社会权利”范畴来完善我国宪法学理论体系。
  一、“社会权利”对“自由”价值属性的支配作用
  “权利”是作为“利益”的正当性形式而产生的,它源于对“利益”的支配关系。参与公共劳动、提供交换物品以及某种血缘关系的存在是获取“利益”的“正当性”依据。这里的“权利”是在社会交往活动过程中产生的。是因为“利益”相对于权利主体具有“不自由”的特征而言,如果“利益”处于完全自由的状态,也就是说可以用来消费的利益或者是可被用于分配的利益是极度充足的,那么,对“利益”的任何获取方式都具有“正当性”。
  “权利”在自治中也是有意义的。在非交往性活动中,个人的意志对个人利益的支配具有充足的“正当性”,但是,个人的意志对个人作为人所应该具有的“人权权益”的支配却不能具有完全的“正当性”,也就是说,“个人可以自由地处分自己的生命或人格尊严”,但是,“个人却不一定有权利来处分自己的生命或人格尊严”。因为个人“主体性”的存在是社会存在的基础,对个人“主体性”价值的任意否定就会危及整个社会合法性根基。
  从个人的“意志”与“利益”的自由支配关系产生的“自治”理念,不仅可以适用于个人,而且还可以适用于扩大了的个人,包括组织、集体、国家等。作为拟制的“人”的“主体性”,组织、集体、国家都存在“意志”与“利益”相结合的“自治”关系,即组织、集体、国家都是自身利益的“合法”的享有者,是一种赖以对抗外部强权侵犯的“所有权”关系。法人、社会组织都具有“自治”的权利,只要这种“自治”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而对于一个民族国家而言,也存在着作为“国家利益”的“合法拥有”关系,特别是当民族国家的“国家利益”受到外部国际社会的挑战时更是如此。所以,作为“国家利益”的所有权是维护民族国家“国家利益”的价值证据。“主权”就是可以用来指称“国家利益所有权”的重要价值概念。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