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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宪法的逻辑基础》 第十六章 社会权利主体的逻辑假设:“最终的监督者”

《现代宪法的逻辑基础》 第十六章 社会权利主体的逻辑假设:“最终的监督者”


莫纪宏


【摘要】在本章中,作者着重就“监督者被监督”这一古老的价值命题从宪法逻辑学的角度给予了新的释义。作者认为,为了保证国家权力的正当性,在逻辑上应当设立一个最终监督者。这一监督者是“应然”意义上的。主权者、宪法制定主体以及社会权利主体可以从意志、规范及利益三个方面来限制国家权力的正当性,它们作为“应然”意义上的“最终监督者”具有价值上的同一性,是“最终监督者”在不同逻辑层面上的表现。从国家权力在实现利益的功能上来看,社会权利主体的“最终监督者”身份显得更为重要。作为社会权利主体的客观化,公民个人与社会舆论对国家权力的监督是“最终监督者”在制度上的“个体性”与“集体性”相统一的表现。它们各自以“公民权利”和“社会权利”与“国家权力”相对抗。相对于传统宪法学所强调的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制约平衡关系而言,“公民权利”与“社会权利”在宪法学范畴体系中的共存,可以更好地解决国家权力的正当性和合法性问题。

【全文】
  童之伟先生在其所著的《国家结构形式论》[315]一书中曾经系统地提出了“社会权利”说,可以说,“社会权利”明确地作为宪法学的一个基本范畴来加以研究始于童之伟的创造。不过,童说下的“社会权利”的内涵是:“形式上是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总和,实质上是法定社会整体利益的这个形式和内容的统一体称之为‘社会整体权利’”。[316]很显然,童说已经将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视为可以相加的事实范畴了,且不说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是否具有同一性,即便是具有同一性,作为价值现象,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也不可能产生相加的关系,“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应该是”一种价值互动的关系,也就是说,“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在“因果性”上关联在一起。事实上,“权利”与“权力”根本不属于同一范畴的价值属性,两者之间是价值论上的“目的”与“手段”的关系,“公民权利”是“国家权力”存在的目的,而不是相互将价值混合在一起。对于“国家权力”来说,它来源于“公民权利”,没有“公民权利”的存在,就没有“国家权力”存在的正当性。“国家权力”是“公民权利”中派生出来的价值范畴,在价值形态上从属于“公民权利”的价值。至于说童说证明“社会权利”客观性的证据在逻辑上更是问题很多。童说认为,社会权利的价值蕴含是法定的社会整体利益。而社会整体利益有确定的物质内容,这个内容在其现实性上就是一国所有权归属已定之全部财富。在此,不难看出,童说将“利益”、“财富”都当然地视为“事实”了,而忽视了其中的主观性。“利益”也好,“财富”也罢,它们的本质就是主体对“不自由的解除”,因此,“利益”、“财富”不可能通过一个简单的事实量就可以反映出来,必须从“主体性”的角度去考虑,主要是应该考虑主体的“意志”与“利益”之间的价值协调关系。“利益”也好,“财富”也罢,都属于“自由”价值的范畴,只有通过“自由”来揭示其本质才有可能发现隐藏在其后的规律,而将“利益”、“财富”视为脱离了人的主观性可以独立存在的客观事实,则很可能导致客观主义等强迫逻辑特征的出现。在童说下,“权利权”与“权力权”等价值范畴都消失了,价值问题被简单地提升为事实问题来处理。“权利”与“权利”相加,“权力”与“权力”都很轻易地获得了“合法性”,而否定了“权利”之间的价值冲突以及“权力”之间的价值冲突和“权利”与“权力”之间的价值冲突。所以,童说“社会权利”理论,从命题的提出到对命题的论证都离宪法逻辑学的要求甚远,是一个很容易将“事实问题”与“价值问题”混同起来的研究方法,带有明显的强迫逻辑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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