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规范与普通法律规范具体的逻辑联系形式非常丰富,依据规范形态的不同,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形:1、对事实性宪法规范,普通的法律规范不能设立禁止性规范来否定宪法规范所确立的事实,如我国现行
宪法序言确立了“中国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国家之一”这一事实,普通的法律规范在描述同一事实时就不能改变上述事实或者不承认上述事实,或者禁止承认上述事实。从事实性宪法规范对普通法律规范的约束作用来看,
宪法序言中的规定也具有规范效力,只是规范效力的要求和层次与确定性的宪法规范相比有所差异。2、对或然性宪法规范,尤其是政策性规范,普通的法律规范可以设立授权性规范、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来保障政策性规范的实现。3、对确定性宪法规范,授权性宪法规范在普通法律规范中不得对宪法规范的授权内容予以禁止,如
宪法规定公民享有言论自由,而普通的法律规范规定公民不得享有言论自由就是违宪的,当然,普通法律规范可以对宪法规范所保障的公民言论自由依据宪法规范的有关规定设立一定的实现条件;宪法规范授予国家机关职权的授权性规范,普通法律规范不得随意将这种授权无限或者是任意地再通过法律规范授予一个新的被授权主体,也就是说,普通法律规范不得对宪法规范的授权内容随意进行再授权立法,除非经过
宪法制定者的认可。如我国现行
宪法规定国务院可以制定行政法规,而国务院在制定行政法规时就不能随意将制定行政法规的制定权授权其下属职能部门或者是其他国家机关。对于义务性宪法规范中所确认的义务,普通法律规范不得随意创制授权性规范来豁免宪法规范所要求特定主体承担的
宪法义务。对于禁止性宪法规范,普通法律规范不得设立解除禁止性要求的法律规范或者是豁免性的规范。[314]
【注释】 日本学者清宫四郎把根本规范称之为“
宪法的
宪法”。参见韩大元著《论宪法规范的至上性》,《法学评论》1999年第4期。
宪法规范从功能上来看分为程序性规范与实体性规范两种类型,但从宪法规范的逻辑构造来看,程序性宪法规范与实体性宪法规范都是一样的。
可能性、不可能性以及必然性表示的属于事实或行为的确定性,而或然性是指事实或行为的不确定性,或然性所体现的行为状态一般是用鼓励、推行、发展等等动词表达的。有很多宪法规范的规范形态是以或然性的方式体现的,所以,就产生了政策性规范。有些宪法规范的规范形态是以现实性的方式体现的,一般称为事实性规范,这种宪法规范的意义在于肯定某个事实的确定性,并禁止任何否认该事实的行为的存在。因此,从宪法规范的遵守者来看,事实性规范实际上是表现为禁止性规范,即宪法规范禁止宪法规范遵守者否认宪法规范所规定的事实的确定性。
宪法原则类型复杂,如果
宪法原则的规范形态是以确定性方式出现的,那么,
宪法原则可视为授权性规范、禁止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如果
宪法原则的规范形态是以或然性方式出现的,那么,
宪法原则就起着政策性规范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