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示的宪法规范是通过作为成文
宪法的宪法典和作为不成文
宪法的
宪法性法律体现出来的。它的载体特征是由特定的语言和特定的逻辑形式所表示的。所以,表述明示宪法规范的语言和逻辑形式对明示宪法规范的存在方式具有很大程度的影响。从语言学的角度来看,在缺少单复数和阴阳性构词法的语言系统中,对表述宪法规范所涉及到的单复数和阴阳性事物的描述就只能采取全称概念的逻辑表达形式,这种由表述宪法规范的语言系统的独特的特征所决定的宪法规范存在的语言逻辑形式一般在对宪法规范进行不同语言等义表述时会产生某些分歧。如我国现行
宪法第
79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该规定中所涉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如果使用具有单复数和阴阳性构词法的其他语言系统来表达,首先就必须明确上述规定中的主席、副主席是单数,还是复数;是阴性,还是阳性,或者是阴性和阳性都包括。
作为明示的宪法规范,不论是表述在作为成文
宪法的宪法典中,还是表述在作为不成文
宪法的
宪法性法律中,都受到作为
宪法渊源的不同的法律形式的外部形式结构特征的影响。作为
宪法渊源的法律形式其表述宪法规范的基本手段是条款。在创制
宪法的过程中,条款的形式、内容和范围都是基于表述宪法规范的要求而产生的,所以,这就产生了如何通过
宪法条款来最好地表述宪法规范从而使人们最容易识别
宪法条款所表述的宪法规范的问题。从
宪法条款与宪法规范的逻辑联系来看,
宪法条款是宪法规范的外在表现形式,宪法规范必须以
宪法条款的表述为前提。从
宪法条款与宪法规范的对应关系来看,可以是一一对应的逻辑关系,即一个
宪法条款表述一个宪法规范,这包括一条表述一个宪法规范,一款表述一个宪法规范,或者是一项表述一个宪法规范,或者是更小的形式单元表述一个宪法规范;也可以是交叉对应的逻辑关系,即同一个
宪法条款表述不同的宪法规范或者是同一个宪法规范表述在不同的
宪法条款中,在此,
宪法条款与宪法规范的逻辑对应关系取决于识别宪法规范的目的,也就是说,
宪法条款与宪法规范的一一对应的逻辑关系一般是针对宪法规范的绝对性而言的,与
宪法条款建立一一对应逻辑关系的宪法规范本身是最简单的宪法规范,它本身不具有任何复合性的特征。如我国现行
宪法第
5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在此条规定中表述的宪法规范其规范要素不具有可分性,该宪法规范作为义务性宪法规范,性质明确,内涵清晰,很容易被识别,不需要作进一步语言和逻辑上的说明。所以,该条与该条所规定的宪法规范之间建立的是一一对应的逻辑关系。
宪法条款与宪法规范之间交叉对应的逻辑关系形式比较复杂,一般分为两种类型,一是两个以上的宪法规范通过合并规范要素变成一个宪法规范,如我国现行
宪法第
55条第2款规定,“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该款所表述的宪法规范在形式上一个宪法规范,而在实质上它所表述的是两个宪法规范,也就是说,该款所表述的一个宪法规范可以分解成由两款所表述的两个宪法规范,这两个宪法规范可以通过两款表述为,“依照法律服兵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和“依照法律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
宪法条款对宪法规范的复合作用,是立宪技术的重要价值体现。通过
宪法条款对宪法规范的规范要素依照一定的逻辑联系进行复合,就使得宪法规范变得简练,易于被人们识别和掌握。所以,宪法规范的存在方式是否科学、合理对于宪法规范能否为人们所使用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科学、合理的表现宪法规范的法律形式必须既能有效地反映一个国家所有属于宪法规范的法律规范的全貌,又应当具有简便易懂的语言和逻辑形式。在实施
宪法的过程中,适用宪法规范的国家机关或者是其他性质的主体常常不拘泥于
宪法条款中对宪法规范的规范要素的组合方式进行重新组合,这种复合宪法规范要素的方式对立宪技术具有重要的影响,一些被实施
宪法实践证明是科学、合理的复合宪法规范的规范要素的技术可能就会被修改
宪法的活动所吸收。所以,从
宪法条款与宪法规范的逻辑对应关系来看,宪法规范实际上是由最简单的宪法规范、复合的宪法规范和依照一定原则对
宪法条款中的宪法规范进行重新组合而产生的复合宪法规范组成的宪法规范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