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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宪法的逻辑基础》 第十五章 宪法规范的逻辑结构

  宪法规范的规范调控方式是宪法规范对规范形态所作的条件限制,这种条件限制与宪法规范的发生条件不一样。宪法规范的发生条件是宪法规范的规范形态赖以存在的前提,而宪法规范的规范调控方式是作为对规范形态存在特征的一种要求。这种要求实际上相当于宪法规范的规范形态的界限。如我国现行宪法67条第3项所规定的宪法规范中,主体规范部分是一种授权性规范,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该授权性规范又附加了授权的界限,即“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在宪法规范中,对一个宪法规范的规范形态所给予的条件限制往往是通过另一个宪法规范来表示的,这两个规范就成为规范形态具有密切的逻辑联系的可集合性宪法规范,往往表述在同一宪法条文中以体现这两个宪法规范之间在规范形态上所具有的紧密联系。如现行宪法7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本单位选出的代表”。从上述规定来看,该宪法条文规定了两个宪法规范,一个是义务性规范,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一个是授权性规范,即“原选举单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本单位选出的代表”。从后一个宪法规范设立的目的来看,实际上起到了调控前一个宪法规范的规范形态的作用。也就是说,如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不接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就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本单位选出的代表,在此,原选举单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原选举单位的代表此项授权性规范是作为使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接受原选举单位监督这一义务性规范得以实现的保障手段。
  三、   宪法规范的存在方式
  宪法规范是以何种方式为人们所知晓、理解和掌握的呢?或者说人们怎样才能知道这就是宪法规范,那不是宪法规范呢?这是识别宪法规范特征的基本技术问题。要能够准确地判定一个宪法规范的存在,宪法规范的外在表现形式必须具有确定性,也就是说,一个模糊的宪法规范是很难识别并加以利用的。从宪法规范的存在方式的一般特征来看,分为明示的宪法规范和默示的宪法规范两种,明示的宪法规范是以书面文字的形式表达出来的宪法规范,默示的宪法规范是指作为习惯而被共同遵循的宪法规范。默示的宪法规范的规范构成要素以及逻辑结构与明示的宪法规范的构成要素以及逻辑结构是一样的。在实施宪法规范的实践中,默示的宪法规范往往需要比识别明示的宪法规范更复杂的技术手段,尤其是对宪法判例中所包含的默示的宪法规范的认定更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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