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欧洲人权委员会根据其所作出的判例法、《欧洲人权公约》第17条,参照第14条的规定,对具有种族歧视特征的表达作出了不受第10条的保护的结论。例如,欧洲人权委员会就种族主义传单所作出的两个决定(格利梅尔文和哈根比克诉荷兰-1978年第8348号案件和1978年第8406号案件)5。这些传单传播了一个荷兰政党的纲领的内容。尤其是该传单声明,如果该政党上台,它将会将来自苏里南、土耳其的移民以及其他移民通通赶走。两人因种族歧视的原因而被判刑,部分起因于大多数居住在荷兰的苏里南人已经是荷兰籍公民。参照《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的规定,该政党仅仅是要靠法律手段来实现它们的目标,并没有改变委员会的结论。委员会参考了欧洲人权法院从前所作出的一个判决--汉迪萨德判决(the Handyside judgment)(系列A第24号)--在该判决中,表达自由虽然得到了重视,但是,法院也指出,享有表达自由也应当履行义务和责任。委员会发现可以适用第17条的规定,申诉人不受第10条的保护。
在D.J.哈里斯(Harris)、M.欧伯奥勒(O’Boyle)和C.沃尔伯里克(Warbrick)合著的《‘欧洲人权公约’法》(伦敦、都柏林、爱丁堡,1995)中,在该书中特意参照了根据第17条产生的格利梅尔文和哈根比克决定。作者也参考了库南诉德国(Kunen versus Hagenbeek)(1986年第12194号案件),该案对主张在德国重建纳粹政党的一个人判了刑。作者认为,有问题的声明如果旨在破坏民主或者是基本人权,就不应该享受与普通政治表达所获得的相同的保护。涉及种族歧视的声明,在作者看来,仅仅可能得到很微弱的来自于政府干预的保护。适用第17条被视为在该领域中所作出的决定的一个明显的例外。他们还指出这样一个事实,欧洲人权法院从来就没有将此条作为表达自由的可接受的限制的论据,而是将他们的注意力放在对第10条的解释上。
在鸠西尔德诉丹麦(Jersild versus Denmark)一案中(系列A第298号),欧洲人权法院引用了上述所提及的委员会的决定。欧洲人权法院多次强调,表达自由是民主的基本要素。法院指出,该自由不仅包括表达积极的或者是无害的或者是无意义的声明的权利,而且还包括表达攻击性的、令人讨厌的和厌烦的声明的权利。这可以作为表达自由的界限,但是,政府的干预必须是“一个民主社会所必需的”(necessary in a democratic society)。限制表达自由有严格的条件,必须在干预与目标之间保持恰当的比例。表达自由的任何例外都必须服从严格的解释。在评价什么是“一个民主社会所必需的”时一个首要要素就是是否有一个“紧迫的社会需要”(pressing social need)。 鸠西尔德判决涉及到与种族歧视声明有关的媒介问题。
该案涉及到一名受雇于丹麦广播公司(Danmark''s Radio)的记者,他编制了一个所谓的“绿夹克”(Green Jackets)的电视节目。在播放该节目时,绿夹克团体的代表发表了很强烈的种族主义声明。鸠西尔德先生是自己编制这个节目的,并使得这些声明中的某些内容得以播放。根据丹麦
刑法关于传播种族歧视声明的规定,他被确认有罪,他以侵犯了《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起了申诉。该案提交到了法院。法院的绝大多数法官认为已经侵犯了该条的规定。
在判决中,法院强调了打击各种形式的种族歧视的重要性。当法院讨论给鸠西尔德判刑是否是“一个民主社会所必需的”时,首要的因素是考虑《欧洲人权公约》。在法院看来,法院对《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的理解与丹麦就《欧洲人权公约》第4条下所承担的责任是相一致的。
新闻作为“公共看家狗”(public watchdog)的作用在判决中也得到了强调。惩罚有问题的行为被认为是对媒介所具有的作为展示公共利益问题的工具作用的一种合理的限制。这样的限制只有在有充分的理由这样做时才可以接受。在导致法院作出违反了第10条的结论的这些因素是,记者本人没有表达有问题的声明,声明在一个有严重问题的电视节目中予以播放,该节目的目的无异于宣扬种族主义。毋庸置疑,由绿夹克自己所表达的声明也不受第10条的保护。他们也因他们的声明在丹麦被判刑。对鸠西尔德诉丹麦一案所作出的判决意见并不完全一致。七名法官不同意。人们必然会得出结论,处理有关媒介作为中介作用的事务是极其复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