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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宪法的逻辑基础》第十三章 表达自由:民主合法性的最低保证

  在有关的国际人权公约中,表达自由一般不属于在紧急状态时期缔约国基于公约下的职责不得予以克减的人权。例如,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第4条中就规定,即便在威胁国家安全的公共紧急状态时期,象生命权、不受酷行、不得为奴或者作奴役、不得因履行合同而产生的债务而被判处监禁、无罪推定、在法律面前被作为一个人看待、思想自由、良心和宗教自由都不得被克减。但是,表达自由并不在不得予以克减的权利范围内。这说明,表达自由相对于在紧急状态时期也不得予以克减的权利来说,还属于一种高层次的基本人权,这样的人权的法律保护还是应当基于一定的法律条件的规定而存在,这样的人权不具有如在紧急状态时期也不得克减的权利那样所具有不可剥夺的特性。当然,作为一项受到国际人权公约所保护的基本人权和基本自由,表达自由必须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加以限制。即便是紧急状态时期,政府机构可以对公民所享有的表达自由给予必要的法律上的限制,但是,一旦这样的紧急状态不再存在,对表达自由所进行的法律限制也应当予以取消。
  五、表达自由与不受种族歧视
  在保护表达自由时,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怎样处理表达自由与不受种族歧视言论的侵害权利之间的关系。有关的国际人权公约中在规定表达自由时对防止利用表达自由传播种族歧视的言论作出了明文的规定。有关的国际人权法院在审理种族歧视案件时,始终注意到了不得利用表达自由这种基本人权和自由来作为传播种族歧视言论的法律理由。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0条规定:“ 1、任何鼓吹战争的宣传应当由法律予以禁止。2、任何鼓吹构成了煽动种族歧视、仇视或者是暴力的民族、种族或者是宗教仇恨的言行应当由法律予以禁止。”《德黑兰宣言》规定:基于种族、宗教、信仰或者是观念表达而产生歧视导致对人权大规模的侵犯,践踏了人类的良知,危及自由、正义和世界和平的基础。在《消除一切形式的种族歧视国际公约》中,不得利用表达自由传播种族歧视的言论成为缔约国应当承担的一项法律责任。该公约第4条规定:缔约国应当对基于一个种族或者是一种肤色或人种起源的群体优越的思想或者是理论、或者是试图以任何形式为种族仇视和歧视辩护或者是予以提倡而产生的所有宣传舆论和所有组织给予谴责,并有责任立即采取积极的措施旨在消除煽动或者是实施上述歧视行为。为此目的,在充分考虑到世界人权宣言中所体现的原则和本公约第5条所明确规定的权利的基础上,特别是:
  (1)应当宣布传播有关种族优越或者是仇视,煽动种族歧视的思想,以及针对任何种族或者是其他肤色或人种起源的群体所实施的所有的暴力行为或者是煽动这种暴力行为,以及向种族主义活动提供包括财政资助在内的任何协助行为为应当受到法律惩罚的犯罪行为。
  (2)应当宣布提倡和煽动种族歧视的组织以及有组织进行的和所有其他性质的宣传活动为非法并予禁止,并应当确认参与这样的组织或者是活动属于应当根据法律受到惩罚的犯罪行为。
   (3)不得准许全国或者是地方公共当局或者是公共机构提倡或者是煽动种族歧视。
  对于利用表达形式传播种族歧视的言论的行为在一些国家的法律中也确立了比较明确的法律制裁原则。如《挪威王国刑法典》第135条之一规定:以公开发表的一个声明中所传递的信息或者是以任何其他方式,基于宗教、种族、肤色或者是民族或者是种源的原因对某个人或者是一群人实施公开的威胁或者是侮辱的,或者使这些个人或者是一群人受到仇视、迫害或者是轻蔑的,应当处以罚款,或者是判处可高达2年的监禁。上述规定适用于针对某个人或者是一群人的相似的威胁等,其原因是基于他们的同性恋特征、生活方式或者是爱好。他或者是她怂恿或者以其他方式对上述所规定的行为负有共同责任的应当处以相同的刑罚。
  对于基于国际人权公约的规定反对种族歧视言论的明确态度在有关的国际人权法院中通过对具体的案件的审判而确立的对表达自由予以限制的判例法原则而得到了进一步的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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