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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宪法的逻辑基础》第十三章 表达自由:民主合法性的最低保证

  但是,在此案中,多数派法官的代表古斯噶尔德则主张,政党纲领不能滥用表达自由的宪法保护而不接受法律的限制。古斯噶尔德强调:“我没有看到有谁得出过这样的结论,即如果一个人有权组织一个政党,他就可以提出任何观点,而不管这样的观点对其他人可能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如果可以毫无限制地组织一个政党的话,人们也应当得出这样的结论,即支持该政党的人在两次选举期间可以推动和实施该政党的纲领。本案中,我们已经处理了建议强制流产和绝育的一个纲领。我没有看到--宪法100条--或者是宪法本身所没有规定的宪法原则--有必要导致对有问题的声明不实施惩罚。组织一个政党的可能性必须是最基本的,不等于说可以接受对绝大多数基本人权实施大规模的侵犯”。3
  由此可见,表达自由在保护公民表达政治主张和观点方面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政治表达作为民主社会的基础也不能随意超越法律的限制,必须符合民主社会所确立的保障人权和法治的基本原则。表达自由也不能狭义地被解释为政治表达的自由,它本身是从保障公民自由地参与社会而设立的,是一种最基本的公民权利。
  四、表达自由的法律界限
  在回答对表达自由的限制怎样才是合适的问题时,达尼乐·图尔克和路易斯·鸠内先生指出:“因此,发展一套‘对限制所进行的限制’的原则是非常有用的,这样可以防止基本原则受到已经许可的限制之外的限制”。4在此,“对限制所进行的限制”原则是目前国际社会对于国际人权公约中所规定的各项基本人权和自由给予法律限制性质的一般界定。这一原则也可以帮助我们来理解表达自由所应当受到的法律限制的性质和界限。这一原则对于初涉国际人权公约的人来说可能会感到有些陌生,不过,它恰恰反映了对表达自由予以限制的意义所在。不能发现,在对表达自由进行法律上的限制的过程中,真正受到限制的主体是政府机构。如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的规定--必须存在“紧迫的社会需要”以进行合法地限制。很显然,如果不存在限制表达自由的“紧迫的社会需要”的存在,政府机构是不应当随意限制表达自由的。
  对表达自由进行法律上的限制,不能脱离表达自由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和自由所具有的法律意义孤立地予以考察。应当看到,现代意义上的表达自由是二战以后的产物,它是作为传统的民主理念的修正而产生的。在二战前在许多资本主义国家中盛行的民主理念走到了几近民主专制的极端,民主被演化成了多数人权利的代名词。在这样的民主理念支配下,少数人的人权自然就很容易受到多数人的轻视。德国希特勒法西斯政权的产生以及对犹太人的迫害都是极端民主理念和思潮甚嚣尘上的产物。二战结束后,联合国各成员国在总结法西斯民主专制的危害与教训基础上,通过《世界人权宣言》强调了以保护民主社会中少数人利益为目的的表达自由。表达自由真正的意义在于给予少数人监督多数人的权利和机会,因为,在民主社会中多数人根本不存在表达上的任何法律障碍,相反,多数人很容易利用表达自由来形成压制少数人表达意见的舆论环境,从而使少数人不得不服从多数人的专断意志。所以说,在国际人权公约中强调对表达自由的限制,主要是为了防止多数人组成的政府利用法律手段对少数人所享有的表达自由给予法律上不必要的限制。所以,国际人权公约中对表达自由所设立的法律限制其基本意图是通过事先设立的限制来防止政府机构超越这样的事先限制再对表达自由进行不合理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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