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广义上来看,诉权也可以视为表达自由的一种,但是,诉权是受到制度所设定的专门程序保障的表达公民个人是否真实地享有人权的自由权利。
根据欧洲理事会威尼斯委员会的调查,目前属于其成员、关系成员或者是观察员的国家都确立了
宪法审判制度,在
宪法审判制度的组织形式上,主要有两类:一类是专门的
宪法审判机构,属于这样的国家有:阿尔巴尼亚、亚美尼亚、阿塞拜疆、比利时、波斯尼亚和黑泽共和国、保加利亚、克罗地亚、捷克共和国、法国、格鲁吉亚、德国、匈牙利、意大利、拉脱维亚、列支敦士登、立陶宛、波兰、葡萄牙、罗马尼亚、俄罗斯、斯洛文尼亚、斯洛伐克、西班牙、“前南斯拉夫马其顿共和国”、土耳其、乌克兰。另一类是由普通法院行使
宪法审判职权,主要是最高法院,通过最高法院行使
宪法法院职能的国家有:阿根廷、加拿大、塞浦路斯、丹麦、爱沙尼亚、芬兰、希腊、冰岛、爱尔兰、日本、马耳他、挪威、瑞典和瑞士。另外,在欧洲国家
宪法法院会议成员之外,还有许多国家设立了
宪法审判制度,如南韩、南非等国。
参见王振民著《我国宪法可否进入诉讼》,《法商研究》1999年第5期。
在现代社会中,如果强调公民权利至上就应当承认国家机关履行职责的行为是完全可诉的,如果存在着不可诉的国家行为,那么,这就意味着国家行为具有超越于公民权利之上的特性,人民主权原则就会受到挑战。当然,强调诉权的绝对性并不意味着单个的公民可以自由地对任何国家行为提起诉讼,而是指国家行为应当受到司法手段的监督。
从某种意义上看,现代司法权应当由两部分构成,一是公民的诉权,二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检察权和审判权,但是,相对于国家司法机关的检察权和审判权而言,公民的诉权更具有主动性,是公民个人直接参与制度创造的最有效的途径,所以,又可以说,现代司法权是人民的权力。参见(日)中村义孝编《法国的“法治国家论”与
宪法法院》,《宪政论丛》第1卷第350页,法律出版社1998年4月版。
周伟在《
宪法基本权利案例的法理分析》一文中指出,“在我国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中,为了保障
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切实有效的执行,在无普通法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通过民事诉讼或者行政诉讼的审判方式,直接援引
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给予当事人以法律救济,已经有案例可循”。参见《云南法学》2000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