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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宪法的逻辑基础》 第十二章 诉权是现代法治社会第一制度性人权

  五、   人权国际保护的司法意义
  人权国际保护是由诉权的穷尽性决定的,它体现了在现代法治社会中诉权在保障人权实现方面的开放性。即诉权的无条件性是保证政府履行人权保障责任的基本要件。在诉权与民族国家的司法权力两者之间,诉权应当具有优先性。诉权的优先性使得人权相对于政府权力而言具有优位价值,并且是目的性的。即在政府权力与人权之间,政府权力只具有手段性的意义,人权必须是政府权力逻辑运动的最终走向。诉权优先使得人权优位获得了制度上的保障,也使得政府不能成为政府权力的所有者,而是依据宪法行使保障人权功能的国家权力的受委托者。
  从诉权的开放性来看,目前在欧洲理事会下的欧洲人权法院以及欧盟下的欧盟法院所掌握的司法权实质上是成员国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公民诉权的延伸,没有成员国对公民个人诉权的无限性的承诺,上述国际性人权司法保障机构无法开展正常的活动。因此,从诉权在保障人权方面的作用来看,国际人权公约中所确立的国际性人权司法保障机构实质上是通过成员国所承诺的诉权的无限性与成员国自身的人权司法保障体系相互作用的产物,并没有超出民族国家宪政理念框架范围之外。国际性的人权司法保障机构不能在超越于成员国主权的范围之外享有司法意义,从保障成员国法律上的人权实然性角度来看,国际性的人权司法保障机构仍然是在完成成员国国内法中的诉权保障的角色。人权的国际保护使民族国家的法律制度上的诉权的内涵和外延得到了最大程度地扩展和外化。
  六、   保障人权的司法救济最终性的途径
  目前在我国,人权在司法上所受到的保护还不具有完全的开放性和终极性,国家权力相对于人权的特权地位非常明显,人权还没有成为法律制度的目的。这种人权司法保障的瑕疵主要表现在:1、法律上的诉讼时效过于短暂,以至于道德上的人权应然性在法律上的诉讼时效制度之外仍然起着比较强烈的支配作用,法律上的人权应然性与道德上的人权应然性逻辑上的距离太大,形成明显的逻辑冲突;[291]2、再审诉讼难以立案,形成了当事人告状无门和经年累诉的局面,诉权不能得到有效地扩展,国家权力的至上性得到了司法制度的庇护;3、上诉期限过紧,不利于公民充分利用诉权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4、行政终局裁决制度的存在,使得一部分人权保护案件无法进入司法审判程序,尤其是劳动教养制度不符合人权的司法最终救济原则;[292]5、缺少宪法诉讼制度,立法行为和重要的国事活动在事实上具有超越于人权之上的法律权威,存在着过多的不能诉的领域,诉权的内涵比较狭窄;6、人权的国际保护缺少诉权的保证,致使在人权领域内的国际合作范围有限,诉权无法成为制度上的第一人权。
  解决人权的司法救济最终性,主要应当扩展诉权的内涵和外延,使诉权与国家权力在宪法面前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因此,以下措施是必要的:1、放宽诉讼时效,加大司法在保障人权中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2、建立“有诉必理”制度,使老百姓告状有门;[293] 3、延长上诉时限,扩大诉讼时效中断的范围,保证公民充分行使诉权;4、合并现行的行政复议制度和行政诉讼制度,成立行政法院,使得行政行为完全受到司法的监督;[294]5、建立宪法法院,负责法律、法规的合宪性审查;[295]6、减少在批准国际人权公约时对国际性人权保障司法机构的管辖的保留,以此敦促“依宪治国”目标的实现。[2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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