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宪法诉讼是人权司法救济的前提
从现代宪政理念出发,诉权是
宪法和法律所保护的其他性质的人权的保障性人权。因为法律上人权的实然性取决于政府对法律上的人权应然性的保障,也就是说,政府依据
宪法所行使的国家权力与
宪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权处于平等的地位。由于政府依据
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国家权力很容易疏忽对
宪法所保障的人权的保护,因此,必须在宪法制度上建立一种救济性的人权保障机制,使得政府依据
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国家权力不能随意超越于
宪法的规定。要做到这一点,只有通过诉权的彻底性才能实现。即公民应当依据
宪法有权将政府行使国家权力侵犯
宪法所规定的基本人权或者是未依据
宪法的规定有效地履行人权保护责任的行为通过
宪法评价的方式予以纠正,所以,依据
宪法对
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人权作出保护应当是法律上的人权保护最有效的手段。普通诉讼一般只能解决政府具体行为不符合
宪法所规定的保障人权要求的问题,但是,政府的抽象行为,尤其是立法机关的法律侵犯了
宪法所规定的基本人权也必须符合人权保护的要求,才能真正地在法律制度上使人权的法律保护穷尽法律上的所有措施。如果公民不能依据
宪法来保障自己的人权,这就意味着立法权或者是政府的其他权力在
宪法面前相对于人权而言拥有特权。因此,缺少
宪法诉讼制度的法律上的人权保护只可能促使政府部分地履行保障人权的责任,而不是全部。故在没有
宪法诉讼制度存在的情况下,由于诉权受到制度的限制,使得法律上的人权实然性产生严重的瑕疵,人权的法律保护也就会失去有效性。所以,不建立宪法诉讼制度,[286]法律上的人权应然性就无法彻底地向实然性转化,法律上的人权与道德上的人权就难以划分价值界限。正如王振民教授在《我国宪法可否进入诉讼》一文中所指出的那样:“
宪法进入诉讼,是最终实现法治的颈瓶和最后难关,是能否实行法治的试金石”。“如果
宪法不能进入诉讼,那就意味着在这些对我们国家至关重要的根本问题的解决上,我们仍然有法不依,处于无序无法状态,只能靠‘非法’的办法来解决”。[2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