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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宪法的逻辑基础》第五章 现代宪法的逻辑起点:对“自由”内涵的重新定位

  中国文化中对自由的必然性认识使得自由的获得就是一种纯粹的实践,自由的能否获得依赖于实践是否符合获得自由的实践的要求。因此,通向自由之路就成为道德的实践之路,道德实践的到位也就意味着自由的获得。孟子云:“人皆可为尧舜”;竺道生语:“一阐提皆得成佛”;王阳明更是直截了当地认为“满街皆圣人”。因此,“人只要用心向内,深省自我,就可以得到超越,得到自由”。[176]所以,传统中国文化中的规范是以应当的逻辑出现的,这种应当的逻辑不是要剥夺实践主体的自由,而是实践主体通向自由的唯一的实践之路。应当的实践形式表现为义务的基本法则和道德形态的“礼”的要求,“礼”的实践是为了获得自由,而不是失去自由。“礼”的实践如果没有以必然自由的获取为逻辑,“礼”就失去了实践手段的自由价值。正因为“礼”被推崇为获得“本质自由”的唯一手段,因此,以应该这一行为的必然性为实践形式的自由逻辑就得到了很好地遵从。在“礼”的实践性中,自由不可能被理解成依靠或然性的实践活动来获得,因此,一切不符合“礼”的要求的可能性的自由实践活动都被自由的本质所抛弃。权利不是获得自由的手段,而是获得自由的障碍。权利所具有的保障形式自由和相对自由的功能被认为是无效的,权利也成为不道德的自由实践的代名词。“礼”中的应当逻辑不同于权利法则下的义务逻辑,义务中的必然性是以获取形式的自由而设立的,这种义务与本质上的自由是有区别的。这种义务本身不是独立的自由实践活动,是一种权利实践活动的相关物。权利法则下的义务是以自由利益的失去为代价的,而在“礼”中的义务实践则以获得实质的自由作为交换物。绝对的自由是“礼”的必然的产物。绝对的“礼”必然会获得绝对的自由。绝对的不自由是在权利法则下的义务实践的必然结果。自由是沟通中西方文化的桥梁。中西文化的统一性不应该统一在民主、权利和科学上,而是应该以自由价值为基础进行重新整合。也就是说,文化的整合不能以手段性价值来整合,而应该以目标价值为普遍主义的法则,来整合手段的不同实践功能。“德先生”、“赛先生”具有“礼先生”不具有的优点,但是也不存在“礼先生”所具有的优点。“德先生”、“赛先生”不能取代“礼先生”,可以互补,不能代替。只有“礼先生”可以将中西文化整合在自由主义的旗帜下。
  在“礼”的文化下,精神文明成为最重要的自由实践活动。精神文明是通向绝对自由的必然之路,是一种具有共性特点的集体实践。精神文明建设是作为必然性的自由实践而被遵循的。在权利文化下,由于自由实践的或然性,即自由是建立在可能主义文化上的,所以,自由的实践活动没有必然性。精神文明的实践是不具有共性的个体化的自由实践活动,所以,在权利文化下,权利的实践大于精神的实践。精神实践的意义是以不自由为前提的,并且以可能的自由为目标,因此,精神的实践不具有统一性,更不具有规范性。在不自由的本质自由观下,精神领域成为唯一可以推定为自由的领地。精神的绝对自由被视为本质自由的唯一存在形式。对精神领域的任何法则在本质上是与自由的本质相违背的。精神自由被视为唯一绝对的自由而不得被作为利益来进行分配。在权利制度下,信仰自由成为自由实践的唯一通道。而在“礼”的文化下,信仰的自由意味着自由实践的方法在本质上就是与自由的本质相背离的。对自由存在的必然性的怀疑就是对自由的最大背叛,因而也就无法达到本质的自由。精神没有法则就意味着自由失去了目标。自由失去了必然性,“礼”的实践也就丧失了应有的意义。
  中西文化可以通过人权实践统一起来。人权的实践是将形式自由与实质自由观结合在一起的自由实践活动。不管是权利制度也好,还是礼文化也好。作为追求自由的不同手段如果离开了自由为人服务这个目的,就失去了自身的实践意义。权利的实践不得以侵犯人权为代价,礼的实践也不得以损害人的自由价值为目标。如果礼的实践不能使人获得绝对的自由,相反使人处于不自由,那么,礼的实践价值就值得怀疑了。礼的实践不能否定人权的形式价值。重义轻利或者是重利轻义都必须使人获得自在。“义”和“利”都是人必须具有的自由。“利权”与“义权”对于人权具有同等的重要性。人权=“义权”+“利权”,这是人的形式自由与实质自由的高度统一。
  人权的实践是为了获得和发展人本身的自由,而不是限制人的自由,单一的“利权”实践会导致对人的价值的轻视,人会成为人追求自身自由的手段;单一的“义权”实践也会忽视人所具有的形式价值,人也会仅仅作为人自身追求自由的手段。“利权”和“义权”的实践都可能会背离人的实践活动的初衷,使人成为自由的奴隶。人本身应当成为自由的主人。人的自身的存在是目的。自由的实践会造成自由获得的悖论。自由对于人来说,过犹不及,人的实践越自由,人也就可能越不自由,正所谓“福兮祸之所依,祸兮福之所伏”。这是自由的辩证法。自由是人的存在与人的实践的统一,是人对自由的需求和人所获得的自由之间的需求与供给的平衡。自由就是自由需求与自由供给之间的相对平衡。自由的辩证法本身是以事物的客观属性表现出来的,但是,辩证法又是不自由的产生。绝对的自由没有任何辩证法的存在根据,[177]辩证的自由不是绝对自由本来的特征,而是自由的认识特征。事物的矛盾产生于不自由,但是,如果矛盾是事物的本质,那么,世界在本质上就不可能是自由的。矛盾是实践自由的产物,而不是事物的本来属性。
  6、 文化、文明与自由
  文化是实践自由的形式特征,是一种形式自由,也是作为手段的实践的自由状态。文明则是超越于实践手段之上人本身所获得的自由的状况。所以,文化与文明是自由的两种尺度。文明在目的性上可以相似或趋同,但是,文化却由于实践手段所具有的不自由的特性而不能作简单地类比。只有自由的实践活动才是具有同质价值的形式自由。不同的实践自由的文化活动只有在自由逻辑的基础上才能实行手段价值之间的通约。
  文化相对与文明而言,它是一种文明的形式,其本质属于形式文明。文明的融合是以文化之间的相互渗透为前提的,没有文化之间的整合,文化所具有的不自由的实践特征就不可能从根本上消除。这样基于不自由的文化所建立起来的反映人所享有的实质自由的文明总量就无法在递增的基础上逐渐从相对走向绝对。形式自由如果成为实质自由的代名词词,文化所产生的不自由可能就会给文明抹上黑的色彩。文明如何摆脱黑的命运是文明自身的辩证法。文明可能是“文暗”的寄生物。只有自由的实践才能造就“文明”,不自由的实践会产生“文暗”,以不自由的实践作为自由的实践,将自由的实践活动本身绝对化为实在的自由,在文明缺少继续完善的动力下,文明走向衰落就是不可避免的。所以,文明的增长必须依赖于实践的不断进步。文化的开放性使得实践的自由性得到最自由和最大可能性的延伸。文化的封闭只能使文化失去适应实践自由的作用,从而使文明的发展失去自由的方向。一个社会、一种文化如果失去了自我更新的动力,文化成了目的,那么,文化的腐败和衰落就是指日可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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