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依靠权利救济方式实现“意志—利益”之间的协调与依靠主体自身的能力来保证“意志—利益”的协调对于建构主体性意义来说,两者是有所区别的。在权利救济模式下,主体性的意志能力并不能有效地获得主体所需要的利益,因此,权利能力可以补充意志能力的不足,使得主体的意志能力能够有效地支配“意志—利益”之间的协调关系,故这种主体性带有“权利性”;在依靠主体自身的能力实现“意志—利益”之间的有机协调的主体性模式下,主体的意志能力比较有效。所以,权利理念,尤其是基本的
宪法权利观念能否被公民所接受,并不完全取决于
宪法权利自身的功能,更重要的在于公民作为主体的意志能力。对于意志能力较弱的人来说,可能对权利观念产生更强的依赖性;而对于意志能力较强的人来说,可能更关注的是自身的“知、行、意”之间的协调和统一。
宪法观念和权利的价值并不能当然地成为主体性所依赖的对象,主体在对待
宪法以及
宪法中的权利时,必然要经过主体自身“主体性”的过滤才能予以选择性地“接受”,即便从认知上“接受”了
宪法和
宪法中的权利的观念,也并不意味着主体对
宪法和
宪法权利产生当然的依赖性,而是取决于主体自身主体性的强弱和意志能力的大小。
由此可见,在主体外价值与主体自身的主体性之间存在着一个价值传递、交流、接受和互动的逻辑过程。一个公民
宪法意识的强弱一方面取决于一个特定的制度对
宪法价值的推崇程度,另一方面也取决于公民自身所具有的主体性的强弱。K-汉斯认为,“公民的
宪法意志力是影响
宪法强度与规范力的重要因素”。[152]公民
宪法意识的生成必须依赖一个“接受”转换机制才能完成,“接受法学”[153]理论应该是宪法学理论中的一个不可缺少的分支学科。没有对“接受法学”的构建,
宪法的观念就不可能真正地影响社会,只有
宪法观念,特别是
宪法权利观念通过“接受”机制成为主体性的构成要素,纸上的法才能真正地成为人们心中的道德规范,才能通过主体性的弘扬来传播
宪法文明。
四、 超越主体性
主体性随着人们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能力的增强日益得到彰显。特别是近年来在西方社会发展起来的程序正义理论,突出的如交往理论、对话理论、充分论辩理论、主体间性理论等,这些理论都试图依靠主体自身的主体性来构建一个具有客观性的价值体系。从
宪法逻辑学的角度来看,这些程序正义理论的努力有一定的进步意义,但在逻辑上也存在着致命的弱点。因为“对话”也好,“充分论辩”也罢,能否在此基础上达成一致意见是需要加以证明的。而且即便是可以达成一致意见的,这种一致性的意见也只解决了正当性或合法性问题,并没有从逻辑上解决“合理性”和“有效性”的问题。多数人的决定不能与“真理”范畴当然地挂起勾来,民主的结果也不能简单作为社会道德的基础。主体性所能解决的问题只能在“意志—利益”的协调领域,或者说可以使人与人的关系、身与心的关系以及心与心的关系更加协调,但这丝毫也不意味着人与自然的关系当然性地随着加以改变,甚至是朝着协调的方向发展。违背客观规律的多数人决定,无论其程序多么合法,也不可能给主体带来任何利益。因此,主体性的完善和健全只是增强了“正当性”的效力,而没有当然地促进“合理性”、“确定性”和“有效性”的提高。正义价值如果离开了“合理性”、“确定性”和“有效性”的支持也是不牢靠的。正义不是由单一的价值元素构成的,而是由“合法性”、“合理性”、“确定性”和“有效性”等“应然性”价值要素综合而成的。简单用一种“应然性”来推及整体的“应然性”,在逻辑上是站不住脚的,在实践中也行不通的。因此,要获得充分的正义价值,必须超越“主体性”,正确地处理人与自然的关系、人与人的关系、身与心的关系以及心与心的关系。
为此,主体处理四种关系的实践活动最为重要。主体不论参与哪一种关系,都是一种独立的实践活动,而每一种实践活动都具有不同的特点。“合意”不能代替“正义”,“规范”不能取代“规律”。作为主体的人只有积极地参与每一种关系的实践,才能在关系实践中掌握协调各种关系要素的能力,进而才能够把握各种关系之间的逻辑联系,使主体在关系体系中处于得心应手、自由自在的状态。[154]自由的获得是依靠主体的实践,正义的构建必须根植于主体对各种关系基本特征的准确把握。离开了主体的实践,仅仅倚靠主体自身有限的主体性,主体是无法获得自由自在的能力的。因此,意志性也好,利益性也好,都不应该成为左右规范价值的唯一要素。
宪法的正义性既依赖于
宪法价值构造的合理性、科学性,更重要的是,
宪法现象的存在要具有逻辑和历史两个方面的进步意义,特别是应当为实践“人是目的”的最根本的价值命题服务。
宪法作为一种人类社会特有的法律文明现象,其最终目的,就是要通过
宪法价值构建起来的宪法制度将人类带入更加文明的社会形态,使个体和集体都能够获得最大限度的自由。[1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