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体性是人在改造自然世界过程中逐渐形成的区别于自然的基本属性,依靠主体性,产生了一系列基本价值观念。当然,不同的个体其主体性存在着差异。主体性较强的,自身“知、行、意”比较协调统一,一般可以比较好地独立地应对外界现象和处理身心关系、心与心的关系、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而主体性较弱的,自己协调自己“意志与利益”关系的能力就比较差,因此,就需要必要的客观性来辅助“主体性”的实现。如无行为能力的人(包括婴幼儿和精神病患者)自身的主体性处于分离状态,即无行为能力的人不能通过自己有效的意志来控制自己的行为,来获取自己必需的利益。因此,在意志性欠缺的情况下,就必须要通过必要的道德手段和法律手段来帮助构建完整的主体性。如通过法律上设定的监护人制度可以有效地保护无行为能力的人的利益。
主体性也反映在集体行为中,也就是说,作为人赖以生存的组织体系。在一个特定的组织中,组织的意志与利益相结合的程度往往跟组织的规模有关。组织的规模越大,组织的意志与组织的利益相结合的紧密程度就越小,组织的利益相对于组织的意志来说就具有更强的确定性。因此,在一个组织体系中,决定组织行为走向的常常是“有效性”优于“正当性”和“合理性”,相对于“有效性”而言,“正当性”和“合理性”更难以从制度上加以具体地证明。所以,组织行为中的“实用主义”倾向较为显著。
当代宪政思潮中存在的“民主理论”与“宪政主义”的价值差异,就反映了宪政在整合主体性中的意志性和利益性的差异。“民主理论”更注重一个国家的民主政治制度的建设,更关注一个国家的权力是否最终由多数人行使,也就是说,统治权的正当性是“民主理论”的价值核心,因为在“民主理论”观看来,没有民主,就不可存在着公正的分配制度,社会正义也就很难在一个国家的宪法制度中得到体现。而“宪政主义”则以保障公民的自由作为宪政建设的首要任务,故“宪政主义”观更重视限制那些最容易侵犯公民自由和权利的公共权力,强调建立“控权”机制是现代宪政的价值核心。
“民主理论”与“宪政主义”的价值差异反映的问题实质上是主体性在现实生活中,意志性相对于利益性来说是否具有更优越的价值影响,或者是相反。在1987年召开的世界比较宪政项目规划会上,与会者一致认为,现代宪政至少应当确立以下几项实质内容:1、
宪法为母法;2、宪政是由意识形态和文化决定的一系列特殊的道德观点,如尊重人的尊严,承认人生而平等、自由并享有幸福的权利;3、
宪法必须考虑到“合法性”(国家权力、公共政策和法律的合法性)和“同意”(人民对政府及其行为的承认和赞同)。[151]由此可见,一种理想的宪政体制应当是“民主理论”与“宪政主义”的结合,实际上就是民主与自由价值并重的社会。只有在民主的体制下,自由才可以获得更优越的价值影响,离开了民主制度的保障,自由与权利的法律保障就是不安全的。因此,作为“应然
宪法”基础的“民主”与作为
宪法“应然性”的“自由”对于构建完整有效的
宪法价值体系是不可或缺的。
三、主体性的
宪法基础
现代
宪法是以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来获得自身独立存在的规范价值的。由于宪法制度给予了公民的切身利益以
宪法权利的保障,所以,当公民利益受到国家权力的非法侵犯而受害者通过自己主体性的力量(自己的“知、行、意”相统一的能力)不能使自己摆脱国家权力的不法侵害时,他(她)就必须求助于法律救济的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当公民依据
宪法和法律规定向法律救济机关主张自己的
宪法权利和法律权利,并希图通过法律救济机关对其
宪法权利和法律权利加以保障来获得自己的合法权益时,在这种情况下,被法律救济者的“意志—利益”相结合的主体性就是依靠
宪法和法律救济的力量来获得完整性的。因此,
宪法权利和法律权利的存在实质上是给予主体在主体性结构不协调、主体不能通过自身的能力来解决“意志—利益”关系时以主体性的补充力量,
宪法权利和法律权利是一种主体性外化的表现,反映了主体性所赖以存在的价值环境和主体性的效力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