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保证制度若干基本问题研究
陈荣文
【摘要】
人事保证制度是雇佣人防范受雇佣人诚信风险的一种实用措施,其内容主要是要求保证人对雇佣人因受雇人实施的不诚信行为而遭受的损害承担填补损害的责任。人事保证责任因当事人间的合同而产生,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只要其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该认可其法律效力。在我国现实生活以及司法实践中,人事保证合同已是现实存在,因此,我们应该在借鉴、扬弃其他国家和地区人事保证制度的基础上,建立起合理的人事保证法律制度。
【关键词】人事保证 雇佣关系 忠诚保证保险
【全文】
一、人事保证的保证范围与适用限制
人事保证,是指雇佣人与保证人签订的,约定若因被保证之受雇人于受雇佣期间因职务上之行为而对雇佣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时,由保证人代负其责之契约。 [1]在立法例上,台湾民法典称之为“人事保证”,日本称之为“身元保证”或“身元引受”,瑞士则分称为“职务保证”与“雇佣保证”。 [2]
人事保证的种类,大抵有二元论与三元论之分。二元论认为人事保证分有两种类型,一种是职务保证,一种是人事担保。 [3]职务保证就是,保证人向雇佣人保证,受雇人的工作技能、品德行为、身体状况等均能胜任其拟担任的工作,并对被保证人因执行职务而对雇用人所生损害负赔偿责任。至于人事担保,保证人向雇用人保证的则是,雇用人不会因受雇人之任用而招致任何损害,涵盖面更广。其担保范围包括:(1)受雇人的技能、品行、身体等能胜任工作;(2)受雇人履行雇佣合同的约定义务;(3)赔偿因受雇人的行为,不管其是否与职务相关、是否利用职务之便,对雇佣人造成的损害;(4)并且保证在受雇人因不遵守雇佣人劳动纪律、生病或其他原因而不能胜任工作时,负有劝导受雇人、将受雇人领回、负担受雇人医疗费用等的义务。责任如此多样化的人事担保,是否还属于保证性质?学界于此颇有争议,有的认为其已非单纯的保证,而是具有损害担保契约性质的一种无名契约(如史尚宽);有的则认为它属于一种特殊保证(如郑玉波);也有人认为它仍属保证(戴修瓒)。 [4]三元论为日本学者所主张,认为身元保证分为三种。第一种是保证人对雇佣人保证受雇人不违反其基于雇佣合同之义务,称为“人的身元保证”。第二种是对受雇人不履行雇佣合同约定义务、受雇人依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对雇佣人负损害赔偿责任时为保证,与将来之债的保证具有同一性质,称为“物的身元保证”。第三种保证是损害担保契约,即若因受雇人之行为使雇佣人受到损害,保证人即负填补义务,而不论受雇人对于损害之发生是否具有过失,且保证人无检索抗辩权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