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1996年12月24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在关于押汇与议付的认定上,做了如下分析和认
定:UCP500第10条b.(2)规定:“议付是指由被授权的银行对汇 票及/或单
据付出对价。只审查单据而不支付对价并不构成议付。”原告新疆分行接到被告新兴公司的
议付申请和所附的单据,在审单后,虽然向新兴公司支付了人民币6965952元,但是
这并不是银行对单据付出的对价,而是以单据为质押给新兴公司提供的出口押汇。这种行为
不是UCP500规定的议付行为。中国银行在《国际结算业务基本规定》中对出口押汇的
解释是:出口押汇是银行凭出口商提供的信用证项下完备正确的货运单据作抵押,在收到开
证行支付的货款之前,向出口商提供、并保留追索权的一种融通资金。新兴公司在收到押汇
后给新疆分行的书面承诺中,也承认这笔押汇是新疆分行的代垫资金。因此,此笔押汇的所
有权属于新疆分行,而被质押单据的所有权仍然属于新兴公司,双方之间只形成了民法上债
的法律关系,不是票据关系,应当适用
民法通则第
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调整。
由上述法院的分析和认定可以看出,在本案中法院的结论具有如下几个特点:
第一,押汇不等同于议付。法院在分析了UCP500关于议付定义以及中国银行的出口押汇操作
规程的基础上,指出本案中押汇款项并不是议付过程中的对价,出口押汇不是UCP500中的议
付行为。
第二,承认出口押汇构建了贷款法律关系。法院直接引用了中国银行的关于出口押汇的操作
制度,肯定了押汇是“保留追索权的融资”,同时还进一步指出押汇是普通债权债务关系—
—“此笔押汇的所有权属于新疆分行,而被质押单据的所有权仍然属于新兴公司,双方之间
只形成了民法上债的法律关系,不是票据关系,应当适用
民法通则第
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调
整”。
第三,出口押汇中的押汇款项具有预“先垫付款”的性质。法院在判决中否认了押汇是议付
中支付的对价,而将押汇认定为“预先垫付资金”行为,这实质上认可了银行对垫款的追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