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押汇不等同于议付:法院肯定银行操作规程
李金泽
【关键词】出口押汇,议付,法院
【全文】
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出口押汇与议付的关系上,有法院主张要尊重银行的操作规程,出口
押汇不能等同于议付。最典型的判例是“中国银行新疆分行诉新兴公司押汇的运输单证与信
用证不符致开证行拒付还贷案”。
该案的基本情况如下:1995年10月,新兴公司与乌克兰尼里亚公司签订了一份120
吨洋葱种子进出口贸易合同。随后,中国银行新疆分行于1995年10月17日收到一份
由乌克兰斯拉夫商业银行开出并经德国法兰克福银行加保的不可撤销备用信用证,证号99
51911610,金额为84万美元,申请人为乌克兰尼里亚公司,受益人为新兴公司。
新疆分行在检查了印押后即通知了新兴公司。新兴公司由于是首次采用信用证的结算方式,
不熟悉信用证的操作程序,便口头委托分行进行具体指导,并代制有关单据,但始终未对信
用证提出修改意见。之后,新兴公司在分行的指导下,开始按信用证要求准备出口货物。1
995年11月22日,新兴公司向分行提交了信用证项下的有关单据请求议付。
新疆分行在审单时发现信用证对运输单据的要求用括号备注“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公约”
(简称“CMR”运输单据),即向承运单位中国外运新疆分公司电话查询其提供的运输单
据是否是“CMR”运输单据,在得到肯定的答复后即结束审单,接受了新兴公司的议付申
请,并同时办理了押汇业务,向新兴公司提供了为期三个月、金额为6965952元人民
币(折合84万美元)的出口押汇。次日,新兴公司书面承诺:“该笔84万美元实属分行
预垫资金,如分行以信用证与法兰克福银行结算中出现不属贵行业务范畴内的意外情况,我
公司愿承担该款的偿还责任”。之后,新疆分行以议付行身份向保兑行索偿时,保兑行于1
995年12月1日以受益人提供的运输单据与信用证要求不符,不是“CMR”运输单据
为由,拒绝付款。该笔押汇业务原本于1996年2月22日到期。分行在通知新兴公司付
款的同时曾分二次同意展期至1996年12月20日。因新兴公司始终未能偿付,分行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