形式,则注册形式应该适用;抵押证券的转让以及其他权利的形式应该通过抵押证券来实
现,但是已经注册的抵押支持证券情形,则应该遵循PD;一个当事人购买抵押支持证券,应
该继受抵押支持证券相对应的权利和义务;抵押支持证券应该包括下列信息,并且应该有证
券化公司代表人的姓名和印章:发行的数量、发行公司的名称、已经注册受益人名称(Name
of title of beneficiary if registered)、发行的总数以及受益人受益权利的种类、获得
受益的时间和地点、有关利润保留的合同原始文件(如果有)、作为发行基础的专业评估机
构评估抵押信用的价值、信托设立的内容、(如果有)任何支付担保及其内容等等。
韩国证券化法律还进一步指出:尽管有
信托法规定,证券化公司根据PD的有关规定,仍然可
以用不是来自证券化的财产去购买抵押支持证券,而该证券是由相应证券化公司(the
corresponding securitization company)发行的。
当然,韩国的证券化立法中没有系统地将“特殊目的信托”与“特殊目的公司”并列起来规
范,其立法的体例上显然不如日本和台湾地区对“特殊目的信托”的重视。
四、菲律宾的资产证券化法规对“特殊目的信托”的安排
菲律宾在1998年制定了资产证券化的专门性法规——CIRCULAR NO. 185 Series of 1998 。
该条例是菲律宾货币局(The Monetary Board)在1998年12月4日以第1703号决议批准发布
的。该条例旨在规范由任何银行或者具有准银行功能的非银行机构(non-bank with quasi-
banking functions (NBQB))的资产支撑证券的创始、发行、出售、服务和管理等,它包括
住所在菲律宾的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所从事的关联活动。该条例可以说是围绕“特殊目的信
托”的证券化程序来展开。在其第1条中界定了“特殊目的信托”及其联系的一系列概念。
条例还对申请的文件、资产转移、有关当事人的保证与承诺、第三人的评论、受托人和发行
人及其权利义务、服务商的职责、承销商、担保人、信用增级、清盘等问题作了系统的规
定。
五、我国台湾地区“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
台湾地区在2000年6月20日通过了“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这是台湾地区证券化立法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