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人的投资本金和收益,但是偿付额要以信托所收集到的资金(即资产池产生的现金流)为
限。授予人信托的缺陷主要表现在发行证券种类比较单一。在税收方面,信托证书的持有人
对其在信托资产中的受益权按比例纳税,对信托资产不再征税。另外,在授予人信托结构
中,规定信托的资产组合应当是固定的,受托人只能作为信托财产的消极管理人,无权利用
信托财产任意投资。当然,受托人可以将资产池产生的尚未配给证券持有人的资金投资于低
风险的金融资产如国债。
所有人信托,不同于授予人信托的突出点在于它不是限于发行单一种类的证券,而可以发行
两种不同类型的证券。所有人信托既可发行股权性质的证券——信托证书,也可以发行债权
性质的证券——转付证券。信托证书持有人对信托资产享有所有权,而转付证券的持有人则
对信托资产享有债权。在税收方面,也同样是由信托证书的持有人纳税,对信托财产不再纳
税。所有人信托最大的优点,在于可将资产池的现金流进行任意组合发行多种证券,从而可
吸引对收益率、风险、期限等有不同偏好的投资者,扩大投资者的范围。
二、日本关于“特殊目的信托”的立法
日本在1993年以前并没有法律和监管政策引导证券化的发展。在1993年涉及特殊诉讼等的商
业规范法律(the Law Relating to the Regulation of Business Concerning Specified
Claims, Etc., better known as the "MITI Law")生效,该法是标志资产证券化在日本发
展的重大事件。日本在1997年金融风暴后,金融市场受到严重冲击,为了解决银行不良资产
问题,改善应收账款问题的法律环境得到进一步改善。到1998年试图优化《日本民法典》有
关应收账款转让规则而出台的例外性法律文件被通过,并于1998年10月1日生效。这为应收
账款的顺利、便捷转让创造了法律条件。当然,真正为资产证券化获得税收和公司法律方面
的特殊安排的标志,是1998 年通过的《特殊目的
公司法》(“Law on the
Securitization of Specified Assets by a Special Purpose Company” (the “SPC
Law”)。但是该法律还没有将特殊目的信托单独列出来进行系统的规范。
并于2000年修正为《资产证券化法》(“The Law on the Securitization of Asse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