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银行不良贷款资产设立信托后,信托财产的权利需要重新定位,与此关联的资产所附属的抵押担保权益是否应该作相应的变更?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在第一阶段信托设立时要做变更,则影响到资产管理服务阶段——受托机构将资产委托给创始机构——银行管理也需要做变更的问题。
从资产证券化成本的控制来看,笔者认为法律对该问题需要明确规范。否则,循环性变更不仅徒增成本,而且加大了操作风险。但是在缺乏法律明文规定的环境中,权利发生变更而相关手续不做变更则很难有效地对抗第三人,法院面临第三人的抗辩也很难认可这种做法的合法性。
7、特殊目的信托相关的税收法律问题
在特殊目的信托运作过程中,信托财产的转移、资产证券化以及资产委托管理、相关权益变更手续等等都涉及到税收和有关费用的支出问题。如果严格按照通常税收法则来解决这些问题,势必大大增加不良资产证券化的成本,挫伤创始人和投资者的积极性。为了解决该问题,一些国家和地区的证券化法律对此作了特别的税收和费用豁免、减征规定。如我国台湾地区“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就从资产转移及相关权利手续变更、信托财产和受益证券或的收益等方面的税收与费用的豁免和减征做了规定。该条例第38条规定:“依本条例规定申请核准或申报生效之资产信托证券化计划所为之资产移转,其相关税费依下列规定办理:一、因移转资产而生之印花税、契税及营业税,除受托机构处分不动产时应缴纳之契税外,一律免征。二、不动产、不动产抵押权、应登记之动产及各项担保物权之变更登记,得凭主管机关之证明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登记,免缴纳登记规费。三、因实行抵押权而取得土地者,其办理变更登记,免附土地增值税完税证明,移转时应缴税额依法仍由原土地所有权人负担。但于受托机构处分该土地时,税捐稽征机关就该土地处分所得价款中,得于原土地所有权人应缴税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受托机构依资产信托证券化计划,将其信托财产让与其它特殊目的公司时,其资产移转之登记及各项税捐,准用前项规定。”条例第39 条则规范了受益证券的交易税问题,该条规定:受益证券除经主管机关核定为短期票券者外,其买卖按公司债之税率课征证券交易税。第40条规定了特殊目的信托财产收入,适用银行业之营业税税率。第41条进一步规定“特殊目的信托财产之收入,减除成本及必要费用后之收益,为受益人之所得,按利息所得课税,不计入受托机构之营利事业所得额。前项利息所得于实际分配时,应以受托机构为扣缴义务人,依规定之扣缴率扣缴税款分离课税,不并计受益人之综合所得总额或营利事业所得额。”
8、特殊目的信托相关的会计法律问题
特殊目的信托相关的会计法律问题,最突出的是:随着信托的设立,银行是否应该将这些信托财产——不良资产从我行资产负债表中剔除。
如何在会计上确认、计量和披露MBS的交易内容,也是我国目前开展资产支持证券化所要解决的重要课题之一。资产支持证券化中最关键的会计问题是证券化资产能否转移到发起人的资产负债表之外。由于信托项下的资产转移不是完整意义上的所有权改变,原资产所有人的财务账目上是否应该彻底清除有关资产记录,不仅关系到不良资产的有效分离问题,也关系到商业银行资产负债表的整体形象问题。由于目前我国的金融会计法律制度还没有涉及该问题,因此也为商业银行的具体操作带来困难。
(二)克服现行法制制约特殊目的信托运作的几点建议
针对现行法制的局限性,笔者认为要发挥特殊目的信托在处置银行不良资产中的积极作用,需注意如下几点:
第一,监管当局应鼓励和支持推动商业银行在现行法制的架构中尝试新的不良资产处置方式方法。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处置问题将是我国金融秩序稳定,金融机构健康发展的根本性问题。对于受层次较高法制(如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所制约的方式方法,则应该慎重对待;对于受到监管规章局限的新方法,则可考虑通过修改监管规章来促成这些方法的运用。
第二,制定专门的“金融资产证券化法规”甚为必要。这主要是因为我国现行《
信托法》没有为特殊目的信托的发展留下适当的空间。另外,商业银行会计和税收法律上的诸多问题,也不是银行监管当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单方能解决的问题。因此,要将特殊目的信托真正运用于商业银行处置不良资产的实践,最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法律的方式来规范,并可借鉴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
第三,银行不良资产转移涉及的权利变更与债务人通知、担保手续问题,可以通过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来个别解决。实际上,最高法院已经为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已经出台了不少的专门性司法解释,这对于商业银行也是可以适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