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我国《破产法》对欺诈性转移也有规定,该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下列行为无效: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破产企业有前款行为的,清算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财产。追回的财产并入破产财产。”这种规范,也为信托财产原债权人行使追索权创造了条件。
值得注意的是,一些专门针对资产证券化的立法为了稳定经过监管程序的“特定目的信托”设立的稳定性,也专门设计了排除有关欺诈性的法律规则的适用。如我国台湾“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 第53条规定:“
信托法第
六条第三项、第
十六条、第
三十二条、第
三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三项及第
五十二条之规定,于特殊目的信托,不适用之。”实际上,台湾“
信托法”第
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就是针对“信托撤销”问题而设立,该条规定“信托行为有害于委托人之债权人权利者,债权人得声请法院撤销之。前项撤销,不影响受益人已取得之利益。但受益人取得之利益未届清偿期或取得利益时明知或可得而知有害及债权者,不在此限。信托成立后六个月内,委托人或其遗产受破产之宣告者,推定其行为有害及债权。”“
信托法”第
十六条则是针对法院变更信托的规则,该条指出: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因情事变更致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时,委托人、受益人或受托人可申请法院变更之;前项规定,于法院所定之管理方法,准用之。
5、信托财产转移与不良贷款债务人的通知
信托财产的转移涉及到是否需要通知不良贷款债务人的问题。从我国《
民法通则》的规定来看,是采用了协议移转原则——债权的转让必须与债务人达成合意。这种做法虽然可以最大限度地保障债务人的知情权,但也加大了证券化的成本负担,降低了证券化的效率,从而不利于这项金融创新的大规模开展。但是我国1999年颁布的《
合同法》第
80条第一款则采用了“通知转让”原则,该法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这里明确规定了债权转让只需通知债务人,而不需征得债务人的同意,但必须通知债务人。
从境外立法的情况来看,挪威、瑞典等国法律采用了“通知转让”原则,要求发起人必须将证券化资产的转移通知债务人,否则,在发起人破产时,受托人所主张的权利可能会受到破产管理人或接收人的质疑,导致已转移的资产可能会被重新列入破产财产范围。
通知转让虽然比协议转让的成本要低,但是通常证券化资产规模较大,涉及的债务人人数众多,倘若逐一通知,势必加大证券化的成本。我国国务院2000年颁布的《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则已经明显倾向于支持自由转让原则,该条例第
13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贷款后,即取得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各项权利。原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担保人及有关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我国台湾地区“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提出了通知和不必通知相结合的规则,该条例第6 条规定:“创始机构依本条例之规定,将资产信托与受托机构或让与特殊目的公司时,债权之让与,除有下列情形外,非通知债务人或向债务人寄发已为前条第一项所定公告之证明书,对于债务人不生效力:一、创始机构仍受受托机构或特殊目的公司委任或信托担任服务机构,向债务人收取债权,并已依前条第一项规定为公告者。二、创始机构与债务人于契约中约定得以其它方式,取代通知或寄发前条第一项所定公告之证明书者。创始机构将资产信托与受托机构或让与特殊目的公司时,民法第三百零一条所定之承认,创始机构与债务人得于契约中约定以其它方式代之。第一项所定公告证明书之格式及内容,由主管机关定之。”很显然,前述规定将“通知”作为信托和让与生效的基本原则,但是也有两种不需要通知的例外——银行继续为管理人、原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笔者认为我国大陆将来的证券化立法可以借鉴台湾地区的经验。
6、资产转移有关担保手续是否需要变更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