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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用信托方式处理不良资产的法律思考——兼论我国现行法制对特殊目的信托运作的局限性及其克服

  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则明确肯定了受托人可以依法发行受益证券,该法第37条规定:“信托行为订定对于受益权得发行有价证券者,受托人得依有关法律之规定,发行有价证券。”
  另外,在我国现行监管法规安排下,解决禁止发行“受益证券”的问题,可以从构造“资金信托”的角度来考虑。如果将“受益证券”理解为资金信托合同项下委托人的权利凭证,则持有人是资金信托的委托人,信托公司是受托人;受托人——信托公司根据信托合同的安排来管理和处分持有人的信托资金。这实质上是试图采用财产信托与资金信托相结合的方式——银行与信托机构之间以不良资产形成了“财产信托”关系、受托机构与投资人之间形成了“资金信托”关系。在资金信托安排下,信托机构并不直接发行信托收益凭证,而是与投资者签订资金信托合同,以资金信托合同代替信托受益凭证。这种处理在现有法制框架下可合法操作。但值得注意的是,《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信托投资公司集合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时,接受委托人的资金信托合同不得超过200份(含200份),每份合同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万元(含5万元)。”基于此,如果信托财产规模较大,则依赖200份资金信托合同融资可能存在实际操作上的困难。
  3、普通债权资产能否作为担保的问题
  特殊目的信托设立后,在证券化的阶段中,信托机构需要用信托财产来支撑证券化及其发行,受托机构通常是以信托财产做担保的。如果用特定化的资产——银行不良贷款资产来支持和担保发行证券,则存在“普通贷款资产”能否作为担保物品的问题。一般债权能否作为担保对象,在我国《担保法》上找不出依据。我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所确立的各种可以作为抵押物或者质押物、质押权利 的列举中,均没有将一般债权列入。而物权法定原则,势必制约当事人约定新型担保物权的合法、有效性。
  4、信托转移贷款资产与风险隔离的合法、有效性问题
  运用特殊目的信托处置不良资产,首先需要转移特定化的银行不良资产给受托机构。众所周知,这里的信托转移必将导致不良资产权益让渡——资产的管理和处分权利均转移给受托机构,其目的是使特定化的不良资产与银行其它资产隔离开来,并不受银行债权人的追索。这种“信托”在实质上与通常的转让有很多的共同之处。倘若法律不能确保这种转移后资产的高度独立性,则信托财产的独立化及其隔离风险功能将无法实现,其证券化及证券的发行也将遇到障碍。
  值得注意的是,通过信托来实现欺诈性转移,则可能存在信托合法与否的问题。从国外法制实践来看,认定欺诈性转移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发起人如果在转移时或者转移后陷入破产的困境或者接近破产;二是转移人转移财产的主观意图,即转移人意图在于逃避、拖延或欺诈债权人。我国《信托法》对欺诈性转移对信托的影响有专门性规范:其一,信托无效的情形。《信托法》第1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信托财产不能确定;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其二,信托被撤销的情形。《信托法》第12条规定: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撤销信托的,不影响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但是这里规定的申请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显然,信托法的前述规定可能对信托的合法性、独立性形成挑战,并进而影响信托财产及其风险与原所有人的分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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