值得注意的是,在受益证券中还有一种比较特殊的“残值受益证券”。根据菲律宾法律规定,在所有受益证券持有人根据约定受偿后,该类证券持有人可以针对资产池的剩余资产价值享有诉求的权利。
我国台湾“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虽然没有直接界定“残值受益证券”,但是规定了“残值受益人”的概念。该条例第条规定:残值受益人是指受益证券或资产基础证券清偿后,对资产池之剩余财产享有利益之人。条例第15条进一步指出:受托机构可依资产信托证券化计划,发行各种种类及期间的受益证券;受益证券清偿后,资产池的剩余财产应依资产信托证券化计划,分配给残值受益人。从条例第18条规定来看,法规并不试图将“残值受益人”持有的证券列入“受益证券”,因为条例规定:除残值受益人外,特殊目的信托受益权的行使及转让,应以表彰该受益权的受益证券来行使。
毫无疑问,受益证券可以做不同类型的区分,发行人可以根据潜在投资者的需求设定享有不同权利内容的收益证券。受益证券的权利性质取决于其约定的具体内容。关于受益证券的内容,台湾地区“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第16条规定:受益证券应编号并载明下列事项及由受托机构之代表人签名、盖章:表明其为特殊目的信托受益证券的文字;发行日及到期日;受益证券发行总金额;受益证券的发行申报主管机关核准或申报生效的文号及日期;创始机构及受托机构的名称、地址;受益人的姓名或名称;受益证券关于本金持份、收益持份、受偿顺位、期间及其它受益权相关内容;特殊目的信托契约的存续期间;受托机构支出费用之偿还及损害赔偿之事项;受托机构之报酬、种类、计算方法、支付时期及方法;受益证券转让对象如有限制者,其限制内容及其效力;特殊目的信托契约所定受益人行使权利的限制;其它主管机关规定的事项。
四、我国现行法制对特殊目的信托运作的障碍及其对策
(一)现行法制对特殊目的信托运作的主要制约
我国虽然在2001年出台了《
信托法》,并且中国人民银行在2002年颁布了《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和《
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但是还没有针对金融资产证券化问题出台专门的证券化法律文件,因此特殊目的信托在银行处理不良资产的运用中,往往受到诸多法律规则的局限。这主要表现在如下几方面:
1、信托财产转移的遗留问题
特殊目的信托的设计中,信托财产需要转移给受托机构,通过信托使商业银行的特定化的不良资产分离出来,但是银行的不良资产多数以有担保的债权资产形式存在,信托成立后的财产权变化——受托人需要对财产行使管理和处分权利,这就引发了财产权的变化是否需要债权关系当事人变更——因为原债权关系中对债务行使权利的是银行,行使权利主体变更后,受托机构如何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进行管理和处分,则是
信托法没有规范的问题。尤其是在实际操作中,如果最终的资产管理和处置又委托给银行,则相关的转移手续是否必要,也涉及到能否有效对抗第三人抗辩的问题。
2、受托机构——信托公司发行受益证券的问题
特殊目的信托项下的证券化安排中,最核心的环节是由受托机构——发行受益证券。如果这里的受托机构是信托公司,则存在监管法规上的障碍。因为中国人民银行2002年颁布的《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
九条规定:“信托投资公司不得办理存款业务,不得发行债券,不得举借外债。”2002年7月18日起施行的《
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第
四条也明确规定,信托投资公司在办理资金信托业务时“不得发行债券,不得以发行委托投资凭证、代理投资凭证、受益凭证、有价证券代保管单和其他方式筹集资金,办理负债业务”。除非商业银行与信托公司共同努力,能争取监管当局的特别批准。当然,我国《
信托法》并没有明确禁止“受益权凭证”的发行问题。这为突破监管当局制定的规章留下了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