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增级包括外部增级和内部增级两种形式,前者是指由第三方提供信用担保,后者是指利用基础资产产生的部分现金流来实现自我担保。绝大多数的证券化交易都利用了外部和内部增级相结合的方式。
值得注意的是,美国、香港等发达国家和地区的证券化经验表明,政府和政府信用型企业对证券化的大力支持以促成信用增级甚为重要,即由政府或政府性质的机构为资产支撑证券提供担保。当然信用保险,也是外部增级的重要手段。信用保险是专以信用风险为承保标的的保险种类,保证保险是其中的一种。在实际操作中,信用保险的投保人是受托人,它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以确保按时对投资者进行偿付。
内部信用增级的形式多样,其中大部分增级方式,如直接追索、利差账户等,其设计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和自主性,交易的当事人只要在交易文件中作出约定即可。
第四,发行证券。受托人以信托财产的未来现金流为基础发行信托收益凭证,发行收入交付原始权益人作为基础资产的对价,信托收益凭证的投资者为信托财产的受益人,有权获得信托财产产生的现金流。
一般说来,资产证券化中发行的证券有三类,即债券、优先股、受益权证券。特殊目的信托项下的证券发行,通常为债券或者受益证券。受托机构发行证券应该按照资产信托证券化计划来进行。在具体发行方式上,有公开招募和私募之分。受托机构办理前项公开招募时,应向证券主管机关申请批准或申报,并遵循证券监管机关的要求并按证券主管机关规定的方式,向应购买人提供公开说明书。公开发行,需要有证券商作为承销商、上市推荐人代理发行并推荐上市交易。因此,受托机构须和证券商签订证券承销协议、上市推荐协议,成立民事代理法律关系。受托机构向特定人私募受益证券时,受托机构应根据监管法制规定的方式,向购买人提供投资说明书。
从各国监管法规的规定来看,受托机构必须充分揭露下列事项有关事项,如受益证券与创始机构的存款或其它负债无关,也不受存款保险公司存款保险的保障;受托机构不保证信托财产之价值;受益证券持有人的可能投资风险以及相关权利。
第五,资产管理服务。受托机构在发行证券后,会委托创始机构负责收取贷款本息,扣除各种费用后,再分配给证券投资人。发起人——银行充当服务商,有其先天的优势——曾经是资产的所有人,熟悉资产及债务人的情况。银行服务商负责收不良资产回收产生的现金流,并将它按时支付给投资者;银行服务商按行按照行业标准收取一定的服务费。为了确保现金流及时支付给投资者,因此有必要设计适当的机制确保现金流不能混存在服务商的自有账户中。为此,受托机构和服务商签订的服务协议中通常规定,服务商在收集收入后的一定时期之内,可以保留和混存收入,但在一定时间后则必须划入指定账户;有的服务协议则干脆规定债务人直接对锁定账户进行支付。为了保证服务的连续性,协议通常还规定服务商不能辞职,服务商须按照约定进行独立的账目报告。
二、关于特殊目的信托的法制概览
特殊目的信托的立法主要反映在专门化的资产证券化立法和
信托法文件中。从世界范围来看,已经有不少国家和地区有法律规范特殊目的信托的操作,其中还有相当多的国家和地区将特殊目的信托集中于专门化的资产证券化法律法规中。下面对美国、日本、韩国、菲律宾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有关特殊目的信托的法制架构做一介绍。
(一)美国有关特殊目的信托的法律规定
美国联邦及各州没有专门规范资产证券化的立法,而是通过现存的证券法律制度对它进行
证券法层面的调整,其主要问题集中于:资产支撑证券(ABS)是否属于
证券法中所定义的“证券”;发行ABS的SPV其性质如何,应具备怎样的条件和如何进行监管;对ABS的发行与交易,应如何进行规范。美国规范证券的法律主要有《1933年
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和《1940年投资
公司法》。
对于特殊目的信托,美国也缺乏专门的法律来规范,其具体规则主要反映在1988年美国《国内税法》等法律文件中。按照美国法律,信托型SPV还可以细分为授予人信托和所有人信托两种。
授予人信托是根据1988年美国《国内税法》的第671条和679条设立的,其特点是主要以过手证券形式发行单一种类的不可分割的信托受益证书。信托证书的持有人按份额对信托资产享有权益。授予人信托发行的证券都是股权性质的证券,受托人对证券持有人的义务是偿付持有人的投资本金和收益,但是偿付额要以信托所收集到的资金(即资产池产生的现金流)为限。授予人信托的缺陷主要表现在发行证券种类比较单一。在税收方面,信托证书的持有人对其在信托资产中的受益权按比例纳税,对信托资产不再征税。另外,在授予人信托结构中,规定信托的资产组合应当是固定的,受托人只能作为信托财产的消极管理人,无权利用信托财产任意投资。当然,受托人可以将资产池产生的尚未配给证券持有人的资金投资于低风险的金融资产如国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