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担保法制对于不良资产转移过程中,有关担保手续是否需要变更缺乏明确规范。在银行不良贷款资产设立信托后,信托财产的权利需要重新定位,与此关联的资产所附属的抵押担保权益是否应该作相应的变更?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在第一阶段信托设立时要做变更,则影响到资产管理服务阶段——受托机构将资产委托给创始机构——银行管理也需要做变更的问题。
六、税收与会计法制障碍
各国为了有效地促进银行处置不良资产,往往通过特别的立法对处置过程中的税收和会计问题给与特殊安排,从而降低处置成本,规范处置会计处理。
1、税收法律问题。在特殊目的信托和特殊目的公司的运作过程中,信托财产的转移、资产证券化以及资产委托管理、相关权益变更手续等等都涉及到税收和有关费用的支出问题。如果严格按照通常税收法则来解决这些问题,势必大大增加不良资产证券化的成本,挫伤创始人和投资者的积极性。
2、会计法律问题。尤其是通过信托处置不良资产的过程中,会计法律问题尤为突出。最典型的问题是,随着信托的设立,银行是否应该将这些信托财产——不良资产从银行资产负债表中剔除。
七、克服现行法制障碍的几点建议
为了促进商业银行效益最大化地处置不良资产,笔者建议在今后的法制建设与革新种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监管当局应鼓励和支持推动商业银行在现行法制的架构中尝试新的不良资产处置方式方法。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处置问题将是我国金融秩序稳定,金融机构健康发展的根本性问题。对于受层次较高法制(如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所制约的方式方法,则应该慎重对待;对于受到监管规章局限的新方法,则可考虑通过修改监管规章来促成这些方法的运用。
第二,制定专门的“金融资产证券化法规”甚为必要。这主要是因为我国现行《
公司法》没有为特殊目的公司的发展留下适当的空间。另外,商业银行会计和税收法律上的诸多问题,也不是银行监管当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单方能解决的问题。因此,要将特殊目的公司真正运用于商业银行处置不良资产的实践,最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法律的方式来规范,并可借鉴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
第三,银行不良资产转移涉及的权利变更与债务人通知、担保手续问题,可以通过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来个别解决。实际上,最高法院已经为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已经出台了不少的专门性司法解释,这对于商业银行也是可以适用的。
第四,通过个案特批的方式来运作特殊目的公司或者特殊目的信托等不值得推行。我国毕竟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市场主体不得违反现行有效法律法规和规章,是经济法制的基本要求,也是世界贸易组织法律体制的基本要求。针对个别主体的特批,不仅会引发多个特批,而且会带来国人乃至国际社会对中国法制体系和法治原则的质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