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合同法制的障碍
在信托或者特殊目的处置不良资产的过程中都面临着贷款资产转移与有关债务人和担保人的通知问题。该问题影响到资产转让的合法有效,冲击着不良资产转让后风险的隔离问题。
从我国《
民法通则》的规定来看,是采用了协议移转原则——债权的转让必须与债务人达成合意。这种做法虽然可以最大限度地保障债务人的知情权,但也加大了证券化的成本负担,降低了证券化的效率,从而不利于这项金融创新的大规模开展。但是我国1999年颁布的《
合同法》第
80条第一款则采用了“通知转让”原则,该法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这里明确规定了债权转让只需通知债务人,而不需征得债务人的同意,但必须通知债务人。
从境外立法的情况来看,挪威、瑞典等国法律采用了“通知转让”原则,要求发起人必须将证券化资产的转移通知债务人,否则,在发起人破产时,受托人所主张的权利可能会受到破产管理人或接收人的质疑,导致已转移的资产可能会被重新列入破产财产范围。
通知转让虽然比协议转让的成本要低,但是通常证券化资产规模较大,涉及的债务人人数众多,倘若逐一通知,势必加大证券化的成本。我国国务院2000年颁布的《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则已经明显倾向于支持自由转让原则,该条例第
13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贷款后,即取得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各项权利。原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担保人及有关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五、担保法制的障碍
由于不良资产证券化往往需要借助不良资产为支撑来发行证券,这就涉及到不良资产能否作为担保的问题;另外,银行的贷款资产往往都有担保机制,贷款资产的转让涉及到担保机制相应变化。但我国现行担保法制有不少缺漏不利于银行有效地操作不良贷款资产的转让。
首先,普通债权资产能否作担保问题。在处置不良资产的证券化运作中,从国际经验来看,普通债权资产往往需要作为担保资产来支撑证券的发行。普通债权资产能否作为担保,在我国《
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均没有得到有效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