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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良资产处置:商业银行面临的法制局限及其克服

  其二,限制商业银行处置资产时间的规则。我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的,商业银行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票,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一年内予以处分。”这种规定势必制约商业银行效益最大化地处置不良资产。该规定限制了商业银行处分因担保权利行使而获得的特殊资产——“不动产”、“股票”。现实生活当中这两类资产作担保的贷款非常普遍,而两类资产的处置与市场环境有着密切的关系,特别是股票资产,如仅有一年时限,可能导致处置收益受到很大局限。
  此外,我国银行监管规章和监管政策对商业银行出售贷款方面的制约,也妨碍了商业银行根据市场和资产状况出受不良贷款的自主性。商业银行出售贷款的合法、有效性问题。运用特殊目的公司处置不良资产,首先其核心问题是“真实出售”特定化的银行不良资产给特殊目的公司。商业银行能否出售贷款给特殊目的公司,是一个法律空白问题。2002年人民银行批准民生银行首家开展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突破信贷资产无法流动的壁垒,为资产证券化的操作打开了第一道闸门。对于国有商业银行能否出售不良贷款,迄今缺乏明确法律依据。这种法制状态,势必影响到商业银行出售贷款的合法和有效。
  二、公司法上的障碍
  从国际处置不良资产的经验来看,借助特殊目的公司(SPC)往往是比较有效的,但是该种处置机制需要突破传统公司法的规范。实际上,我国目前没有特别立法前,公司的诸多规定制约了特殊目的公司的设立来处置不良资产。
  首先,特殊目的公司的设立缺乏法律依据。我国公司法禁止设立一人公司(国有独资公司除外);《公司法》对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要求较高,注册资本要达到1000万元人民币,并要遵守公共信息披露的要求,且设立手续繁杂,成本耗费巨大,审批程序复杂。这些特点制约了特殊目的公司的生成。境外资产证券法制的实践表明,特殊目的公司通常是专门针对“资产证券化”而设立的公司,其目的单一而特殊,并且通常在该目的——资产证券化计划完成以后,就应给予解散。有的法规还明确要求,特殊目的公司经营资产证券化业务应以单一资产证券化计划为限。可见,此种公司的设立目前还无法依照我国有关公司法律的规定来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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